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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87號抗 告 人 劉賽珠

秦伯雯共 同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秦小瑾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秦維華為姊弟,秦維華自民國101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秦維華於104年5月30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伊多次請求抗告人還款遭拒。抗告人有美國國籍且長年居住於美國,除繼承之財產外,應無其他資產。抗告人於104年6月8日提領繼承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美金16萬元,已有隱匿資產之行為。伊於104年8月間據聞抗告人預計回臺灣處分繼承之不動產,伊之系爭借款債權將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爰聲請對抗告人因繼承取得秦維華之遺產於4,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因繼承秦維華之遺產,於4,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之起訴狀時,始知悉相對人主張秦維華欠款之事,伊從未受催告還款,相對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伊未於104年6月8日提領兆豐銀行之存款,亦未處分繼承之不動產。伊雖旅居美國,惟定期回臺省親,並非完全定居於美國,且伊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積極返臺應訴,未藏匿行蹤。相對人亦具美國國籍,並知悉伊於美國之居所,亦得於美國法院對伊提出訴訟,顯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相對人未依法釋明,原裁定准為假扣押,自有不當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秦維華向其借款,迄未清償,伊已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秦維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02年1月16日秦維華簽名稿、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7、19至24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秦維華於104年5月30日死亡,於同年6月8日,其在兆豐銀行永和分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經提領美金16萬4,000元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泰維華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抗告人長年旅居美國,為抗告人所是認;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金額高達4,300萬元,而秦維華之資產總額為3,791萬9,794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是相對人主張倘未就抗告人繼承之秦維華遺產為假扣押,縱日後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無據,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惟其釋明尚有不足,而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若干,要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