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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91號抗 告 人 楊東榮代 理 人 吳孟宇律師相 對 人 古禮榮(即葉錦枝之繼承人)

古詩欽(即葉錦枝之繼承人)古禮恭(即葉錦枝之繼承人)古禮銘(兼葉錦枝之繼承人)古禮誠(即葉錦枝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禮榮等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假扣押債權人古禮銘、古葉錦枝(下稱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古詩欽、古禮恭、古禮銘、古禮榮、古禮誠之被繼承人)以伊應給付價金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就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萬6,0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76年度全字第13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以14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假扣押債權人於76年7月10日供擔保金14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辦理擔保提存(76年度存字第2436號)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查封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假扣押債權人辦理提存後,業已於76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於20日內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即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伊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禁止取回,經提存所函覆無法阻止其取回,且本案相關卷宗雖經銷毀,然依相對人等曾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已記載「債務人已按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履行」,足認相對人等確已領回系爭擔保金,本件假扣押發生條件即消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伊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假扣押債權人前以抗告人向其等購買系爭房地,應給付價金

40萬6,080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0萬6,0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以1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假扣押債權人於76年7月10日供系爭擔保金辦理擔保提存(76年度存字第2436號)後,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76年度民執全字第1035號執行在案。嗣抗告人與假扣押債權人於76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案列76年度上字第1639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即抗告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假扣押債權人)新臺幣38萬4904元及自72年7月1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被上訴人古葉錦枝受償楊裕明23萬4925元於所收支票兌現後,其餘利息不再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第一項之款項後三天內願將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民執全宇字第10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執行,上訴人應即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前開執行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萬元(76年存字第2436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假扣押債權人並於77年9月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76年度民執全宇字第1035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9月9日以77年度取字第2943號取回系爭擔保金等情,有原法院76年度全字第1337號假扣押裁定、76年度訴字第4879號民事判決、本院76年度上字第1639號和解筆錄、假扣押債權人撤回76年度民執全宇字第1035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影本、原法院105年7月14日北院隆(76)存勇2436字第1050013690號函存卷可佐(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88號卷第6、23至35頁、56至58頁、本院卷第30至3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系爭擔保金業據假扣押債權人於77年9月9日以77年度取字第2943號取回,有原法院105年7月14日北院隆(76)存勇2436字第105001369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參以抗告人與假扣押債權人間就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業已達成協議,假扣押債權人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證明兩造間就本件假扣押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有清償證明、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則本件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已無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