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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2號抗 告 人 優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坤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就鴻科技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所明定。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間與相對人簽訂「Sandy Bridge VPX」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依約定時程提供初步進度資料、原始設計圖、Layout及測試文件予相對人(下稱第一階段履約),惟因相對人之客戶即第三人新加坡DSO國家實驗室(SINGAPORE DSONATIONAL

LABORATORIES,下稱DSO實驗室)要求額外規格功能,伊乃就此額外部分報價,嗣相對人以伊提供之內容無法符合DSO實驗室之標準與需求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伊即發函向相對人主張伊就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文件有智慧財產權;詎相對人盜取利用伊之履約成果為基礎,與DSO實驗室繼續進行交易,並取得貨款,然其均以未成案云云回覆伊之洽詢,伊乃於103年3月向稅務機關檢舉相對人與DSO實驗室間之交易有逃漏稅情事,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年2月11日函復表示相對人確有逃漏稅情事,足證相對人所言不實;又伊已於104年5月1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合約款及賠償伊支出之成本,惟遭相對人拒絕,而因我國與新加坡並無邦交,伊無法向DSO實驗室取得相對人所交付之成品以鑑定其內容是否侵權,如伊貿然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恐有竄改、隱匿其與DSO實驗室交易相關資料之虞,故為避免雙方對上開資料有所爭執,伊自得聲請以勘驗、留置物件或其他適當方法保全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為第一階段履約資料及相對人之「Sandy Bridge VPX」專案與DSO實驗室間往來合約、帳冊等語,足見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在於蒐集相對人有無侵害其第一階段履約之智慧財產權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案件之相關事證,而抗告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之書面約定,本件亦無相對人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裁定未予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而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此,惟按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之抗辯為必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