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7號抗 告 人 洪麗清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清償債務之執行程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25萬6,275元本息及違約金,惟抗告人已清償全部債務,且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5年3月5日新北院霞101司執日字第14414號函影本1紙為證。
二、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而抗告人於原審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31號),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且雖債權人陳報迄105年2月26日有205萬5,87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惟其債權金額將隨債務人延後清償債務致需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數額而增加,是仍應依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之債權債務金額,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萬6,275元。又因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5萬6,27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命抗告人以提供70萬6,000元之擔保金後,而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計算之基礎亦有錯誤,且相對人向原審陳報伊目前所積欠之本金僅為205萬5,875元。另伊前就同一債務已提供之擔保金70多萬元,尚未退還。再者,伊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金額僅205萬587,5元,並非325萬6,275元。末伊已無資力再提供擔保,請求准予暫免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於101年11月6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第三人潘偉祥就325萬6,275元本息及違約金為強制執行(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卷一第153至155頁)。士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曾以10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70萬5,526元後,於士林地院101年度補字第946號(即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則於101年11月16日如數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擔保,迄未領回等情,有提存所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62頁,本院卷第22頁)。嗣抗告人對上開再審之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則於103年4月30日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抗告人及潘偉祥)連帶給付相對人325萬6,275元,其中超過:⒈自96年2月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68%之利率』至年息8.2%計算之利息;⒉自92年3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確定判決之訴請求駁回。」(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5頁至19頁)。本院上開判決因抗告人及潘偉祥於103年10月1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撤回上訴狀及確定證明書(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23至224頁,卷二第14頁)。相對人則再於103年12月29日就上開債權聲請續行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二第3頁),抗告人及潘偉祥就系爭執行事件另向原法院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裁判費收據及開庭通知可考,見本院卷第9、10及15頁)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然相對人已於105年2月26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減縮執行金額為205萬5,876元(見系爭執行卷二之陳報狀),原裁定卻仍以債權本金325萬6,275元,且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為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尚有違誤。本院斟酌相對人向原法院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預估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是抗告人因相對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44萬5,440元【(2,055,876×年息5%×(4+4/12)=445,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5萬元,方為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於抗告人認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萬元云云,惟觀其所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該狀聲明第三項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金額確為325萬6,275元,嗣相對人僅減縮為205萬5,876元,已如上述,且抗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僅係確認上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示其中之20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非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所提之起訴狀影本),故抗告人所稱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以本金20萬元計算云云,核屬無據。又法院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抗告人前依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與相對人爭執之債權與本件雖屬同一債務,金額亦相同,惟該次擔保金所擔保者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債權,其損害期間為士林地院101年度補字第946號(即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與本件抗告人於該案確定後續行強制執行,另行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不同,其擔保金所擔保之期間亦異,是縱抗告人前開提供之擔保金,迄今未領回,亦與本件係屬二事。又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時點為本件聲請時,非起訴時,抗告人認擔保期間應以起訴時之時點為計算,而扣除起訴至原裁定間所經過之8個月,容有誤會。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且民事訴訟法第110條關於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抗告人此等部分之抗告均屬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