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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2號抗 告 人 周建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104年度訴字第256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洽,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況原法院於104 年12月31日即就本案訴訟作成實體判決,認定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無理由而駁回之,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105年上字第541號卷第3-4 頁背面),抗告人於該案一審為實體判決後,方就一審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2-5 頁聲請狀),亦無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