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20號抗 告 人 倪世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友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友譯間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行言詞辯論(下稱系爭期日),伊於104 年12月1 日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錄音光碟,自行整理出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系爭期日筆錄內容比較,指出筆錄錯誤疏漏及爭議部分,惟原法院於105 年1 月5 日以士院勤民華104 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函所附更正補充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仍與伊整理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內容不同,而與伊於系爭期日陳述之意思相反,實則伊並無欲引用張友譯所涉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重傷害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之意,承辦法官有誘導伊引用刑事卷證之嫌;經伊於105 年1 月18日再次聲請更正筆錄,原法院竟於
105 年1 月20日以士院勤民華104 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函表示「再行開庭處理之」,而迴避上述系爭期日筆錄錯誤與不同處,足認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有失公允,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恐將使伊未能於系爭事件獲得應有合理之損害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及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參照;是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更正或補充,均屬書記官之職權。查原法院以上開105 年1月5日函所附更正後之系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92 至
197 頁),縱與抗告人於系爭期日所為陳述有出入,抗告人除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書記官予以更正或補充外,亦得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憑此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依系爭期日筆錄記載:「法官問:是否要引用刑事卷證資料?」、「法官問:刑事卷證資料要引用的是哪部分?能否特定?」等情(本院卷第16頁),顯係承辦法官為使抗告人為完足之主張,而曉諭抗告人提出證據,核屬承辦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則抗告人主張:承辦法官有誘導伊引用刑事卷證之嫌云云,自非可採。又抗告人前在系爭事件審理中之104年12月1日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聲請迴避事件卷宗附於系爭事件卷可憑;則系爭事件承辦法官以上開105年1月20日函,就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再次聲請書記官更正或補充系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205 至212 頁),回覆抗告人表示:
「臺端(即抗告人)來函所請事項,經再度勘驗當次錄音及核對筆錄內容,並無臺端所指不相同及原前後順序無法辨別(錯置)之情形,如仍有意見,則待本案之停止事由確定後,再行開庭處理之,請查照。」等內容(原法院重訴字卷第2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相符,亦無對抗告人所為更正系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聲請恝置不顧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有迴避筆錄記載內容及更正錯誤之舉云云,洵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法官迴避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