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 凌韻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更㈠字第
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4 萬分之25,975,並已取得90% 以上持分共有人同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397-1 (甲)部分空地(面積
31.4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相對人明知上情,卻主張系爭空地為翠華公寓大廈住戶所有,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6 日在系爭空地設置「請勿停車」之固定設備,妨礙伊行使權利,伊已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伊對系爭空地有管理使用權,獲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552號受理,現正審理中。惟相對人竟先後於104 年12月18日及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空地充做停車位使用以收取停車費,而變更系爭空地管理使用之現狀,伊為避免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8 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空地不得為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管理使用行為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雖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但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均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縱願供擔保,仍不得准許等語,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空地位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伊於104 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空地以每月租金13萬元出租予第三人,嗣相對人在系爭空地安裝請勿停車固定設備,承租人因而解除租約,致伊5 年受有780 萬元之減收租金損害。相對人自105 年2 月將系爭空地出租供停車使用,將擴大伊之損害,相對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每月收入12萬元,支出10萬元左右,至105 年2 月止,結餘22萬7,521元,屆時區分所有權人若對管理系爭空地決議有異議,進而拒付管理費,將危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伊所受之損害顯無法獲得賠償。而若由伊繼續管理系爭空地,相對人5 年可能受到之租金損失為108 萬元,伊之系爭房屋足以補償此損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部分: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由是觀之,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避免債權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
⒉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空地不得為
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管理使用行為,惟關此之本案訴訟,乃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系爭空地有管理使用權云云,其本案訴訟為確認之訴,如獲勝訴確定,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可言。其本案訴訟雖另請求相對人拆除監視器及賠償損害(見原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9號卷〈下稱全字19號卷〉第27頁),然拆除監視器部分,尚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命相對人不得管理使用系爭空地部分,則僅防止損害繼續發生,無法保全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獲勝訴判決後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就此聲請假處分,顯有誤會,不能准許。
㈡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⒉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空地管理權歸屬之法律關係
存有爭執,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全字19號卷第11至15頁)、土地使用同意書(同上卷第16頁)、照片(同上卷第17、25、26頁)、本院刑事判決(同上卷第18至24頁)、民事起訴狀(見全字19號卷第27至29頁)、翠華公寓大廈104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同上卷第31頁)、翠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同上卷32至34頁)等為證,堪認兩造間確就系爭空地之管理使用權歸屬存有爭執。惟抗告人於105 年1 月12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時,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一節,僅簡略主張「為避免急迫之危險,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見全字19號卷第6 頁),未說明所指「急迫之危險」之具體內容為何?亦未就聲請如獲許可所可能獲得之利益、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等節為具體之主張說明,更未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其當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難謂未合。
⒊抗告人事後雖補充主張: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未獲
許可,5 年可能受有780 萬元之損害,相對人自105 年2月將系爭空地出租供停車使用將擴大損害,且顯無法賠償,若由其繼續管理系爭空地,相對人5 年可能受到之損失為108 萬元,其則足以補償云云,並補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75 號卷〈下稱抗字275 號卷〉第14至15頁)、照片(同上卷第16頁)、解除合約書(同上卷第17頁)、支票(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存摺(見本院卷第13頁)、翠華大廈社區105 年2 月財務收支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4頁)等為證,然查:
⑴相對人欲將系爭空地區分為4 個停車位,每一停車位每
月收取4,5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租金,業據抗告人提出翠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為釋明(見全字19號卷第33頁),據此,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若獲許可,相對人於5 年內可能受到之損失約在108萬元(4 ×4,500 ×12×5 =1,080,000 )至120 萬元(4 ×5,000 ×12×5 =1,200,000 )之間,抗告人可能獲得之利益,衡情亦與此相當,反之,抗告人之聲請若不獲准許,僅損益相反,數額仍屬相當,自難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須具備之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要件。
⑵兩造就系爭空地之管理使用權存有爭執,本案訴訟尚未
確定,權利歸屬並不明朗,無論由抗告人或相對人管理使用,均無明顯危及秩序、公益或和平之情事,從法秩序之安定及和平等公益之層面比較衡量,難認抗告人有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
⑶觀諸附圖及抗告人提出之照片(見全字19號卷第17、25
頁、抗字275 號卷第16頁),系爭空地若由相對人管理使用收取停車費,雖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方便性造成影響,但不至於使之完全無法使用,又相對人為翠華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空地若由其繼續使用,利益暫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來若生不當得利或賠償問題,權利義務亦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較之由抗告人使用,利益暫歸屬於抗告人,將來若須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僅由抗告人承擔責任,前者獲償機會較高,抗告人以相對人收支為據,難認已就所指其損害將來可能難以獲償一節為釋明,至抗告人就系爭房屋與第三人合意解除租約(見抗字275 號卷第17頁),系爭房屋仍非不可繼續使用,抗告人遽以每月租金13萬元計算其未獲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可能損失為5 年間780 萬元,並主張此損害將來可能無法獲償云云,亦難採信,是前揭使用系爭房屋之方便受到影響,如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難認過苛,未達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程度。
⑷綜此,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透過權衡理
論及比例原則加以確認,難認抗告人就「損害重大」及「危險急迫」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要件,已釋明至可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而予准許之程度,所為聲請,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及第538 條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空地不得為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管理使用行為,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前揭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另為准許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