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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39號抗 告 人 蔡居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佩玲間返還出資額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3058號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7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提出異議逾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提出異議並未逾期,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於105年3月14日提出陳報狀,表示:伊收到駁回裁定,不能達到原來請求之目的;無強制執行命令,無法實現債權人(即抗告人)之請求;既然原執行法院無庸為任何執行行為,伊請求退回執行費用;臺北市商業處因伊已撤回前案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5388執行事件,回覆無須要求四宜企業有公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所以伊又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執行卷31頁)。抗告人既在陳報狀表示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能達到伊原來請求之目的,並說明伊又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不無不服原處分之意思;原執行法院乃發函告知抗告人如欲對裁定聲明異議,應具狀明確表明異議意旨,如係欲撤回執行之聲請,亦應表明該意旨等語(原執行卷31頁)。則抗告人於105年3月22日再提出陳報狀,表明不服原處分之內容,顯係補充其前提出陳報狀之陳述,應認抗告人就原處分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提出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合。

三、惟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被告(即相對人蔡佩玲)願於104年12月4日將所持有四宜企業有公司新臺幣187萬5000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即抗告人)」(原執行卷2頁),並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以致臺北市商業處無法逕依執行命令辦理四宜企業有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有該處104年12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104年12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執行卷15-16頁),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無法逕為強制執行,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