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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張錦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如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同年9月18日分別提出起訴狀及陳報狀,請求相對人等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二千七百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嗣原法院於104年10月2日以裁定更正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並於104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以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5、68、

82、8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足據(見同上卷第106、107頁)。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所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抗告人已繳納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有收據在卷足憑,抗告人聲請抗告費用訴訟救助,固不能准許。倘抗告人係對第一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受訴法院即原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