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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45號抗 告 人 鍾淳仁相 對 人 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玲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578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伊之不動產、銀行帳戶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 億9,986,421 元範圍內為查封之強制執行,所涉金額極高,嚴重侵害伊財產法益,然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因伊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庭以相對人未能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而裁定廢棄,故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伊包含名譽在內之損害,原裁定妄論伊無從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發生損害,於法未合。且伊已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所受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

104 年度司促字第18592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雖伊未及繳納該件訴訟裁判費,而經該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裁定駁回,惟伊自始未曾收受相關命限期起訴意旨之裁定,原裁定卻未遵守法定程序逕為發還擔保金之決定,顯屬不法。再者,伊所受損害迄未獲滿足賠償,伊聲請支付命令雖因未繳裁判費遭駁回,此不當然表示伊放棄行使權利,且該駁回裁定並無既判力,無從遽認伊將來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是若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而法院卻准發還相對人之擔保金,伊將陷於求償無門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返還其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48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並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為請求依據,乃經原審於105 年3 月11日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准原法院

104 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予以返還,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供參)。惟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7

千萬元之擔保金(即系爭擔保金),而對抗告人財產在2 億9,986,421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已依其撤回執行之聲請,以104年9 月21日桃院勤竹104 司執全字第273 號執行命令及函文通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在案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執行法院上述執行命令及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函文為證(見原處分卷第4-1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相對人進而主張其已於104 年9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卻未行使,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北建北郵局105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3、14頁)。惟依該回執所示,抗告人係於同年月18日收受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催告,執行法院則遲至同年月21日始發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發函受囑託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相對人撤回執行聲請之旨、發函第三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桃園分公司撤銷執行命令(見同上卷第9-11頁),顯見相對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時,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查封之財產仍處於查封狀態,其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此際因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不能認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乃相對人竟於訴訟終結前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顯非適法,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不應准許(本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㈢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受其催告行使權利後,聲請臺北地院

對其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其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抗告人起訴,臺北地院乃於104 年1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遭該院於104 年12月9 日以

104 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固有系爭支付命令、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 頁),堪予信實,惟上開裁定係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實質確定力,不能認定抗告人確已無損害發生,則相對人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其獲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抗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空言臺北地院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已確定抗告人無損害,且事隔6 、7 月未見抗告人再行請求為據,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見原審卷第4 頁、本院卷第17頁),亦非可採。

四、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相對人對於原處分所為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則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