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48號抗 告 人 吳橞霓
吳櫂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逸書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裁定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表┌───────────────┬──────────────┐│原裁定內容 │更正裁定內容 │├───────────────┼──────────────┤│主文第二項: │主文第二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第三三六0號提存事件抗告人之被│字第三三六0號提存事件抗告人││繼承人李明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之被繼承人李明珠所提存之國泰││幣參佰萬元本息,准予發還。 │世華銀行編號D100297、D1002 ││ │98、D100299號、面額各為新臺 ││ │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參││ │紙,准予發還。 │├───────────────┼──────────────┤│理由二、第二、三行: │理由二、第二、三行: ││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編號D100297 ││(下稱系爭擔保金) │、D100298、D100299號、面額各││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定期存 ││ │單3紙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