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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54號抗 告 人 鄭志達

鄭志穎鄭志凱鄭惠潔鄭惠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虹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11號、9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地號、49-1地號土地(分割自4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4月19日登記於伊等被繼承人鄭雲儂(82年3月11日過世)名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全正字第2355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鄭雲儂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典、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即以該裁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限制處分登記,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訴請鄭雲儂塗銷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系爭土地限制登記迄今已逾30年,抗告人均同意依該確定判決履行,然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辦理塗銷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履行,系爭假處分裁定因所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而無實益,且相對人怠於辦理塗銷登記,亦屬權利濫用,而無繼續保全必要,又因系爭土地仍登記於鄭雲儂名下,致使伊等遭催繳鉅額稅捐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認債權人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時,縱未即執行,債務人仍須依判決內容履行,則於債務人履行前,難認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抗告人不得以相對人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未即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於72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鄭

雲儂名下,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等祖父鄭修所有,其等父親林燕生先於鄭修過世,故其等於鄭修72年1月29日過世時,得代位繼承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72年2月1日移轉登記為鄭雲儂所有,其等擬對鄭雲儂提起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爰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之,而相對人對鄭雲儂提起塗銷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所有權登記訴訟,經原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10792號判決勝訴,鄭雲儂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76年重上更㈣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再以7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鄭雲儂於82年3月11日過世,其等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月19日桃院豪家茂105年度(行政)繼字第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全正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0792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7-21頁、第35-39頁、第57-58頁),故相對人可以上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撤銷假處分事由。而相對人縱未於判決確定後即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鄭雲儂及其繼承人即抗告人仍應依判決內容履行,實難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之情,且系爭土地之限制處分登記,其效果係禁止債務人處分系爭土地,一旦塗銷,抗告人即得自由移轉所有權,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怠於辦理塗銷登記,系爭假處分裁定已無保全必要,應予撤銷云云,即非有據。又抗告人即令因相對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履行,惟依前所述,該債權並未消滅,抗告人指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因所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而無實益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未合,自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