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56號抗 告 人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陸海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智馨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11月7日第8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及授權,即決議通過「太陽城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修正案」(下稱系爭修正案),擅自變更收費標準,經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抗告人現又欲藉太陽城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0屆區權人會議),追認該社區住戶規約授權不足部分,補正系爭修正案之合法性,因認第10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伊並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第10屆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6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第466號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104年度訴字第1051號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訴訟)於原法院第466號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95年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第7項討論及決議,可證伊已獲合法授權,有權決議本案相關事項,故本訴訟即可依此自為判決,無於466號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抗告人即被告於103年11月7日第8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系爭修正案(見原法院卷第7-9頁),就住戶使用公設加收費用,惟系爭修正案未列為太陽城社區103年11月22日第八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8屆區權人會議)之提案,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求為確認抗告人之第8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系爭修正案有關社區公設變更收費部分無效等語,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5頁)。抗告人則抗辯:依住戶規約規定,伊業經授權得決議變更使用公共設施之收費標準,無須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且伊有向第8屆區權人會議提出報告等語。相對人嗣以太陽城社區104年11月22日第10屆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法,另行起訴求為確認第10屆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6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受理在案(見原法院卷第209-215頁之起訴狀)。惟本訴訟之爭點為抗告人是否已取得住戶規約之授權,而得不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逕行變更社區公共設施之收費標準,此在本訴訟法院即可自為調查審認。另觀諸第10屆區權人會議紀錄之議題四,其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為「依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或修正各種公設使用管理辦法」,並未對於系爭修正案為追認,故第10屆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成立或應否撤銷與本件訴訟無關,非本訴訟全部或一部裁判之先決法律關係,並無於原法院第466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訴訟在原法院第466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