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57號抗 告 人 葉清順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陳致宇律師葉書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0 月間收受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察覺104年應繳納之地價稅為103年地價稅之一半,面積亦巨幅縮減為17.13平方公尺,經緊急尋找發現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房貸用同意書,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原法院卷第37頁),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房貸用同意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存摺影本、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9-13頁、第40-49頁、第52頁),已表明抗告人係收受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後,始知悉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原法院認抗告人主張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抗告人時起算,並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自非適法。另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提出104年地價稅繳款書、105年春節與葉清雲間之對話為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原裁定以裁定駁回,亦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