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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59號抗 告 人 陳鳳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季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林影菁於民國97年10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70 萬元購買林影菁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又為方便相對人進行房屋裝修,兩人另簽立借屋裝修同意書契約,約定林影菁先將房屋借予相對人裝修,裝修期間銀行貸款利息由相對人負擔,並將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詎相對人裝修時,明知頂樓加蓋部分為違章建築,竟將頂樓加蓋大肆施工,致遭人檢舉而經新北市政府於98年4 月14日派員拆除。

相對人見頂樓部分遭拆除後,即拒絕給付尾款620 萬元及辦理移轉過戶事宜,經催告後仍不為履行,林影菁乃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不動產實為抗告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林影菁名下,實際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者均為抗告人,林影菁並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先前即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部分遭拆除無法重建之損失、未履行給付價金應付之滯納金、裝修房屋期間貸款利息、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罰緩及滯納金等損害,案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5 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83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惟抗告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並未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本體拆除及整修致所受損害(即系爭房地本體回復原狀之費用)273 萬2600元部分,抗告人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60 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482號)。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損害置之不理,迄今拒絕給付任何賠償,為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抗告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時,曾經原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第1691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21 萬70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後,相對人迄今未依確定判決內容為給付,致抗告人需再聲請強制執行始能滿足債權,足見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況,且財務顯有異常情形,如不予准許本件假扣押,相對人恐將脫產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如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7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相對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就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部分遭拆除無法重建之損失、未履行給付價金應付之滯納金、裝修期間貸款利息、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罰緩等損害等部分,抗告人已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惟抗告人就相對人尚有因系爭房地本體拆除及整修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就系爭房地本體回復原狀之費用)存在,抗告人已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5 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831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62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何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

,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迄今均拒絕賠償,且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其亦未依確定判決內容為給付,致抗告人需再聲請強制執行始能滿足債權,足見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況,財務顯有異常情形,恐將脫產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則無一語述及,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抗告人以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迄今未依確定判決內容為給付之情,即推論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況、財務顯有異常、恐將脫產云云,亦僅係其單方臆測之詞,何況抗告人既陳明其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並提出原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91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0頁),是於抗告人已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假扣押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其再以相對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尚未依確定判決內容為給付云云,即謂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況、財務顯有異常、恐將脫產云云,實難採憑。是本件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

㈢綜上,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其之債權請求,惟尚未

能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