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63號抗 告 人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代 理 人 陳柏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燈河,嗣變更為林萬得,有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第23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抗告人之會員,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提案討論第5案「建請本會確實依據商業團體法第41條、第44條,以及本會章程第4條、第7條規定,以台灣省行政區域所屬之本業縣市公會為會員,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依法運作會務」(下稱系爭議案)並決議通過,清查伊之會籍。然系爭議案違反人民團體法第5條第1項、商業團體法第41條及相對人章程第2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將影響伊之會員資格,伊已於105年3月1日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倘伊喪失抗告人之會員資格,將無法行使會員權利,如待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方主張權利,於此期間無法參與抗告人之會務,對於相對人之會員權益將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對於抗告人並無損害,若釋明有所不足,伊願供擔保,請准伊於系爭本案確定前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 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請准裁定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對抗告人會員權利。原法院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民國99年12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04202號函、
10 3年12月16日內授中團字第1030609115號函及104年3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41401953號函辦理召集理事會會籍總清查,又上開後二函末項說明皆以後函廢棄前函之方式替代適用,其主要目的係為避免修法過渡期,商業團體間磨擦失和,相對人始續留會籍,惟商業團體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主管機關認過渡落日期間終結而應予清除會籍,否則伊將受有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之處分,伊僅依政府來函行事。
況依商業團體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可以自組全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依同法第57條亦應強制參加高雄市商業會,並無任何強制留在伊聯合會之法條依據,從商業團體分層組織分級分會來看,伊與相對人間已無共同利益,倘讓相對人續留在伊聯合會,將造成縣市公會及縣市旗下的業者,與相對人間的會員間無法公平競爭,有損伊其他會員之平等權、生存權。再者,伊已於105年5月26日召集第23屆會員大會,原裁定處分即無維持之必要,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係抗告人之會員,抗告人於104年6月13日系
爭會議提案討論系爭議案並決議通過,清查伊之會籍。然系爭議案違反人民團體法第5條第1項、商業團體法第41條及相對人章程第2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將影響伊之會員資格,伊已於105年3月1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審認無誤,由此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之會員資格存有爭執,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相對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的原因則係主張相對人
以其參與創立抗告人公會並成為該會會員,而得參與抗告人舉辦之各項活動,除得與聞分享進出口商業資訊,並得派員參加攸關其權益之各項決議,藉由資訊交流互相支援,使加入之本地進出口業會員,得實質拓展進出口業務。倘其喪失抗告人之會員資格,將無法行使會員權利(如依抗告人章程所賦予之選舉、罷免、被選舉權、本業相關決議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等),亦對其本地進出口業之會員進出口業務成長造成鉅大衝擊,甚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之會員之權利後,竟片面臨時取消105年4月23日之會員代表大會,且抗告人於同年5月26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除未依章程書面通知相對人,並於會議當日於會場外以數名保全強行阻止相對人入會場開會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開會通知單、現場照片、工商時報相關報導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勘認相對人之會員權益已受侵害,倘不許維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會員權益仍將難以回復或持續擴大,或有急迫之危險發生,甚至發生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自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雖稱如准許相對人續留在伊公會,將造成縣市公會及縣市旗下的業者,與相對人間的會員間無法公平競爭,有損伊其他會員之平等權、生存權云云,惟高雄縣係於99年12月25日與原高雄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相對人於升格為直轄市後繼續成為抗告人之會員,持續參與抗告人會務運作已逾5年,甚且抗告人於105年2月26日召開之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有列席參與該次會議,倘如抗告人所稱將造成抗告人內部資源分配不均,衡諸常情,抗告人理應提案於理監事聯席會為討論。惟觀諸抗告人104年11月10日及105年2月26日第22屆第11、12次理監事聯席會紀錄(見原法院卷第53至59頁),並無任何相關議題討論;而依內政部105年4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500195902號函說明六、係記載:「有關本部104年3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41401953號函,係為因應教育會法及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所為之配套措施及行政指導,並非針對特定公會所做行政處分」(見原法院卷第70頁反面),抗告人所稱若未依法令行事將有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之處分云云,即無可採。況抗告人所述為相對人於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主張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會員權益受侵害相衡,相對人所受損害係立即,且無法回復之急迫損害,自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於系爭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惟當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既經原法院衡酌以50萬元為擔保金,兩造就此擔保金額,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則抗告人之損害即非不易回復,其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核未可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