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87號抗 告 人 張黃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至11號房屋(共40戶)所有人所有之從物,因遭永和市公所(嗣改登記為相對人)無權取得,伊本於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伊提起本訴所得利益僅系爭土地之40分之1,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參照)。另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68條、第184條、第765條、第767條、第799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全部等情,有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14頁)。準此,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見原審卷第4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1.37平方公尺,因而核定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848,650元(計算式:371.37145,000=53,848,650),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40戶房屋之從物,其本於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僅系爭土地之40分之1云云,惟因抗告人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其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而非僅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848,650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訴訟標的應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核定,非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