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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88號抗 告 人 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發相 對 人 林正福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

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特定物之交付,債務人將之藏匿拒不交付(非無履行可能),經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檢視現場命取交債權人而無效果,應認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按僅債務人知藏匿處所),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定債務履行之期間及逾期不履行應賠償損害之數額向債務人宣示,或處或併處債務人一千元以下之過怠金以資終結,亦非不得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債務人執有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執行法院應先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以取交之方式為執行,如依該規定無效,且債務人有履行可能而將之藏匿拒不交,始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為執行方法。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

,相對人已於104年10月29日收受,顯有人代相對人處理本件事務。縱相對人出境國外,但自動履行命令定有15日之履行期間,已考量相對人履行債務之可能,未違反公平合理,且已兼顧債務人權利,無違反比例原則。且依據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80號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之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權狀確實為相對人占有中,與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係以債務人未占有特定動產之狀況不同。是原裁定廢棄對相對人處以怠金之處分,顯未考量本件執行已給予相對人適當履行期,又以現今交通發達,相對人無不能回國履行之困難,卻故意不履行,如容許此種情形,將造成執行特定動產時均因債務人躲避國外而無法執行,造成債權人損害,顯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5號准予假執行之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交付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權狀字號為○九五莊地字第○三二二八三至○三二二八六號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抗告人。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核發104年10月27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凌字第10878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於104年11月16日具狀陳明因人在國外無法立即回國請求於過年後回國處理,原法院司事官於104年11月27日裁處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怠金(下稱原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782號執行卷(下稱原法院執行卷),核閱無訛。相對人不服乃聲明異議以其出境澳洲且配偶及子女均在澳洲,無人可協助交付系爭權狀,且其亦曾向司事官表明於過年前後將回國處理,系爭處分顯未考量異議人確實無法儘速交付系爭權狀,而逕裁處怠金應有未洽等情。經原法院查明相對人於104年9月10日出境後至104年12月22日確實尚未入境而不在國內,故司事官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時(104年10月27日)及履行之期間(收受命令後15日內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相對人確實並未在國內,認定司事官未能查明上情,於不能確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執行是否有助於執行名義內容實現,即逕處以怠金,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廢棄原處分,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2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對人之最近2年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原裁定可參(原法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㈡抗告人於104年10月7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於聲請狀陳明

其未能查知系爭權狀之所在,原法院司事官於104年10月13日函命抗告人補正執行聲請費後,隨即於104年10月27日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發函相對人命其自動履行,有民事聲請假執行狀、104年10月13日執行命令(稿)、104年10月27日執行命令(稿)可參(原法院執行卷第1至2頁、第10頁、第12頁)。是原法院司事官未查明系爭權狀之所在,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為執行。又於未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執行無效果時,逕依據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相對人自動履行,其所為之執行程序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未合。且於相對人陳報其人在國外無法立即回國遵命履行時,未查明相對人上開陳報是否確實(經原裁定查明相對人於104年9月10日出境後至104年12月22日未入境,系爭執行命令之履行期間相對人確實並未在國內),即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裁處怠金,亦難認執行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處分對於相對人裁處怠金,難謂合法。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