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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94號抗 告 人 賴芝寧相 對 人 易林志蓉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法院2383號判決)主文第1項,可知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範圍僅為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進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屋內施作修繕工程而已,並未擴及得至5樓(即屋頂平台)施工,雖抗告人有於履勘筆錄簽名確認而與相對人成立執行契約,但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規定,參酌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執行契約之施工範圍於超出系爭4樓屋內之部分應屬無效。況當時連日大雨,若從頂樓平台施工,將造成系爭4樓屋內漏水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此種執行方式已非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規定。又相對人委託執行施工之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發公司)係本案訴訟第二審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53號,經法院委請之鑑定單位,因抗告人出於考量訴訟程序曠日費時、不懂法律、在法庭空間容易緊張產生過大壓力等情,方對鑑定結果無意見並撤回上訴,然此至多僅能推論抗告人對勇發公司之鑑定結果不爭執,尚無從率爾推論出相對人委請勇發公司修繕並無不妥之結論。且若允許鑑定單位可同時身兼強制執行單位,將出現鑑定單位於鑑定時故意將修繕費鑑定更高,以便執行時可大幅獲利之顯在或潛在利益衝突情事,況從鑑定報告內容亦無得出非勇發公司執行不可之意見,損及法院公平、公正執行之形象。因此,民國104年8月6日執行(修復漏水)筆錄、同年9月18日執行(勘驗)筆錄所載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238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為「被

告(按:即抗告人)應容忍原告(按:即相對人)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聲請對抗告人為修繕漏水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6日至現場勘驗,由修繕人勇發公司到場說明修繕範圍及次序,經抗告人及相對人雙方同意後,自同年月24日起進行修繕。嗣因抗告人具狀表示對施工範圍存有疑慮,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再次會同抗告人、相對人及工程人員於同年9月18日到場,勇發公司並再次說明將分二階段施作,期間各為10日及7日,並約定自9月29日開始施工,惟相對人於同年10月1日陳報抗告人於約定期限屆至,仍拒絕工程人員進入,抗告人亦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漏水已修復,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3月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處異議人怠金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

㈡又查依上開104年9月18日勘驗筆錄(見系爭執行卷第61、62

頁)顯示,勇發公司黃家齊技師在場說明工程將分二階段,第一階段為4樓屋頂平台外牆及靠近外牆地板(約20公分寬)之防水層補強工程,第二階段為4樓浴室拆除修繕工程,內容包括拆除浴缸、馬桶、回填層後檢修冷熱水管、污水管、排水管,重鋪防水層及試水完畢後回復原狀,預定工程施作期間各為10日及7日,外牆工程天數可能依實際天候狀況調整,每日施作工程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左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諭知抗告人於施工期間就家中貴重物品應自行妥善保管,施工過程如有疑問得拍照存證,不得當場阻止施工人員在場施工,如無法在場得自行委請他人到場,抗告人亦表示施工期間如其未在場,亦未委請他人到場時,請施工人員於當日工程結束後,將門帶上即可,雙方並約定自同年9月29日開始施工。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施工範圍本即包含4樓屋頂(即5樓)施作防水層補強工程,並為抗告人所同意,且此顯為原法院2383號判決主文所稱「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之執行方法之一,是抗告人主張至5樓修補漏水已違法擴張執行名義範圍,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至抗告人主張施工時連日大雨,若從頂樓施作,將造成抗告人屋內漏水,抗告人將受無可歸責之損害,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云云。經查此屬施工人員專業修補範疇,抗告人並無法證明雨天修補必有漏水之情,況此修補方式既經抗告人同意,亦難認有逾比例原則之問題,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再查抗告人前曾就原法院2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

中同意由相對人負擔鑑定費用,由本院委請新北市防水防漏業職業公會推薦之防水技師勇發公司進行漏水原因鑑定,經其鑑定並提出書面報告,抗告人對鑑定結果無意見並撤回上訴等情,業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鑑定103年11月13日通知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6、7頁),而系爭執行事件確定修補施工單位為勇發公司時,係於104年8月6日執行修復漏水時,有執行(修復漏水)筆錄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卷第40頁),顯事隔約9個月,故勇發公司在鑑定時顯然無法預見本件強制執行時,仍選擇其為漏水修補單位,故抗告人主張倘允許鑑定單位同時兼強制執行單位,將出現鑑定單位於鑑定時為了營利考量而將修繕費更高,以便執行時可大幅獲利之疑慮云云,即屬無稽,是勇發公司既無調高獲利之預見可能性,則事後由鑑定單位再擔任修繕工作,反而易於明瞭漏水關鍵所在而立為修繕,對抗告人而言,自無不利,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委由鑑定單位修繕,有損法院形象及造成抗告人損害,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有違云云,亦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裁處抗

告人怠金5萬元,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