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97號抗 告 人 林妙嫣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抗 告 人 林德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寶龍、黃美玲、新北市私立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林佳生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妙嫣現為相對人新北市私立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能仁家商)夜間部(進修部)美顏高三忠班學生,相對人李寶龍為能仁家商教學組長,亦為林妙嫣現任班導師,相對人黃美玲為林妙嫣就讀高二時之班導師。林妙嫣曾因腦傷而有癲癇與器質性精神病之殘障,相對人未依教師法及特殊教育法之規定,提供特殊教育之適性化教學、保護、協助與輔導,反因恐林妙嫣在校園出事,自高二起一再假藉各種理由欲逼迫林妙嫣離校(開除),如設計曠課擬開除林妙嫣;不給註冊單;刻意竄改與偽造成績,使林妙嫣不及格、不及補考、藉以要脅林妙嫣對抗父親即抗告人林德棣;煽動或教導林妙嫣與其母親向林德棣興訟,以圖更換監護權人而逃脫追查;未依規定實施IEP教育而體罰之;疑利用教師職權藉機性侵害; 洩漏抗告人林德榮之個人資料;未遵守誠信原則,飾詞欺騙新北市教育局等。又上揭諸多事證資料,現仍保存於相對人手中,林妙嫣現已高三下學期,為恐資料被竄改湮滅,或因畢業銷毀,而使證據毀損滅失,故聲請准予保全如原裁定附表一所列證據(下稱系爭資料)。又抗告人所提各項證據倘未及時保全,而逕行起訴,屆時相對人恐選擇性選擇提供或銷毀系爭資料,增加舉證困難,原法院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保全之聲請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又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規定, 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其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固據提出學生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特教資格證明書、缺曠請假紀錄通知書回單、出席紀錄表、缺曠統計表、成績通知單、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存證信函、補考名單等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說明抗告人在訴訟中得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就系爭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須預為調查或保全,甚或為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情形,抗告人均未盡釋明之責,要非有據。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資料在相對人持有中,於抗告人提起訴訟後,恐遭竄改、隱匿,且將因林妙嫣畢業而銷毀云云,然抗告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自無得採。且保全之證據,以私法爭訟為要,抗告人所述關於特教權、曠課與遲到、註冊、成績與補考、轉學或退學等諸端,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私法訴訟而有保全必要,亦有不合。至抗告人另謂監視器部分日後恐難以還原,及林妙嫣之同學畢業後將離校,增加傳訊困難云云,惟上揭保全之必要性及私法請求之待證事實為何均闕如,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