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11號抗 告 人 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和代 理 人 曾福卿相 對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代 理 人 黃秋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7092 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所為原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七0九二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以原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236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3 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列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32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嗣於
104 年6 月24日就同一債權人對相對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歷審案號依序為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鈞院10
2 年度上字第60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終局執行,伊為先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乃於104 年10月8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惟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伊為終局執行時,假扣押程序當然轉變為終局執行程序之一部,不必重覆查封,亦不必通知登記機關將假扣押登記變更為終局執行之查封登記,假扣押即歸於消滅,換言之,同一位債權人聲請終局執行與查封時,其效力及於聲請假扣押執行含查封時,即視為伊於100 年11月16日已聲請終局執行,伊於聲請終局執行後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無原裁定所認逾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始參與分配情事,原裁定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2條,將伊系爭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將伊新臺幣(下同)1,418,
798 元之債權及11,350元之執行費,列入分配表普通債權以分配執行金額等語。
二、執行法院於104 年9 月25日就執行標的即相對人於原法院10
0 年度存字第690 號至699 號提存案款及其利息7,007,684元作成分配表,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定(下稱系爭分配表),然執行法院因抗告人於104 年9 月24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之聲請,故將抗告人之債權本金及執行費均以0 元列計,並訂同年10月26日為分配期日(見執行法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6709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影卷㈡第237-243 頁),抗告人乃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雖於同年11月3 日更正分配表,然認抗告人係於同年11月2 日始由桃園地院執行處囑託併案參與分配,僅得就分配餘額受償,以次普通債權列計,並訂同年12月30日為分配期日(見同上卷第274 、343 頁),抗告人再於同年12月7 日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371-374 頁),經執行法院司法務官於105 年2 月4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7092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下稱原處分,見同上卷第398 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127 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33條亦有明定。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是法院如於職務上已知悉該聲請執行之標的有在先之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者,自應依職權合併辦理,且前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後聲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同時,及於該後聲請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4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一日。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同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判要旨供參)。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0 年11月16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
0 年度司執全字第93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即系爭假扣押事件,見該案影卷第3 頁)受理在案,嗣有第3 人吳俊立於10
1 年7 月3 日對相對人提存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提存金及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而於104 年7 月24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寅字第67092 號函命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及最新債權計算書,執行法院並於同年8 月11日收受案款7,007,684 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㈡第118-
120 、185 頁)。㈡抗告人雖於104 年9 月2 日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而具狀撤回
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之聲請,並為補正撤回狀上與原聲請狀用印相符之撤回狀,再於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8 日提出撤回狀(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系爭假扣押事件影卷第320-
325 頁),使其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之併案假扣押事件終結而不再為併案債權人,惟抗告人於同年9 月3 日因執行法院前述命陳報執行名義及最新債權計算書之通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陳報執行名義及債權計算書,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已非系爭假扣押裁定,而為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18,798 元本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㈡第205-227 頁),其中陳證2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就執行名義說明其前已附系爭假扣押裁定,今其已取得上述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字,該聲請狀雖載係向桃園地院執行處提出,然抗告人於其
104 年9 月3 日民事陳報狀以之為證物,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應認有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意。因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抗告人於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之翌日,旋提出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已符合上開參與分配之規定,雖未有聲明參與分配或再聲請強制執行之用語,致其是否有以該終局判決所示債權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意,尚有未明,但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如抗告人意在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將之與前述案款之執行合併辦理,事關抗告人權益,執行法院卻未就此加以調查,即認抗告人未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日即104 年9 月25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而將抗告人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原處分就上開民事陳報狀略而未論,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五、綜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抗告人之債權人列為次普通順序債權而分配,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
5 年2 月4 日所為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另謂執行法院法院於更正後之分配表附註欄第8 點稱其於桃園地院執行處已有部分受償係屬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因此部分非屬抗告人原聲明異議內容,復未經原處分、原裁定就此作成任何決定,尚非本件抗告範圍,本院無從審究,惟本件既經發回,執行法院就此應一併查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