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17號抗 告 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嚴慶龍上列抗告人因與葛讚益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葛讚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5-55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對抗告狀內容表示意見,其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未據於通知後5 日內表示意見,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者,所謂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聲請人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是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7、49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會員,並擔任第6屆理事。伊於抗告人104年10月6日第6屆第9 次全國理事會議所通過之罷工提案中投下反對票,事後並於臉書上貼文闡述反對罷工之理由。詎抗告人理事會竟以此為由,認伊違反「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並於第6屆第10 次全國理事會議決議停止伊會員權利至第6 屆理事任期結束(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顯然違背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伊乃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又系爭決議連帶影響伊理事資格,使伊無法參與將於105年4月召開之第11次全國理事會,並使伊無法登記參加依往例將於同年9月公告、11 月進行投票之理監事選舉,而現正值伊與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對抗之際,伊無法連任理事,將遭致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在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確認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回復相對人之會員資格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為抗告人會員,並擔任第6 屆理事。伊於抗告人104年10月6日第6屆第9次全國理事會議所通過之罷工提案中投下反對票,事後並於臉書上貼文闡述反對罷工之理由。詎抗告人理事會竟以此為由,認伊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並以系爭決議停止伊會員權利至第6 屆理事任期結束,系爭決議顯然違背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伊乃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等情,業據提出臉書貼文、抗告人105年1月27日會員停權公告、第6 屆全國理事當選名冊及系爭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9-10、14、16-23 頁);抗告人固不爭執系爭決議停止相對人會員權利至第6 屆理事任期結束乙節,然辯稱系爭決議並未違反系爭章程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兩造對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系爭章程此一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復得由相對人提起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加以確定。
㈡、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會員,既如前述,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若相對人未受停權處分,其於抗告人會員大會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7頁),而此等權利為會員所享有之基本權,一經剝奪或限制,即完全無法參與會務之運作,其所受損害明顯重大且無法回復;再依抗告人第6屆理、監事選舉公告第3點所載,第6屆理監事候選人於102年9月23日開始登記,102年11月7日選舉,任期3年,是第6屆理監事任期將於105年11 月6日屆滿,面臨改選(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決議既議決停止相對人會員權利期間至第6 屆理事任期結束,則相對人於停權期間無法參加理監事之選舉,且此部分之損害無法以金錢回復。抗告人雖以:本件如准相對人之聲請,其得繼續以幹部身分進行與伊立場完全相悖之活動,會造成工會協商困難,伊恐受有遭打壓或消滅之重大損害,涉及數千名會員之勞工權益,並使系爭決議成為具文,且伊無法約束會員任意違反工會決議之行為,嚴重影響伊之團結云云置辯。然抗告人之會員眾多,縱令相對人行使會員權利,登記參選理事,未必能順利當選,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則抗告人以本件如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其得繼續以幹部身分進行與抗告人立場完全相悖之活動云云,已屬臆測之詞;復依系爭章程第17條之2 規定「理事會採取合議制,常務理事會亦同。」(見原審卷第18頁),苟相對人當選理事,因抗告人之理事會以多數決形成共同意思,相對人尚難以一人之力左右共同意思之形成及影響會務之推動,遑論影響南山人壽公司所屬業務員之勞動權益。又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尚待確認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以資解決,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涉,抗告人謂系爭決議將成為具文,其無法約束工會會員任意違反工會決議之行為云云,亦有誤會。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可確保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顯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可謂為重大,而有以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業已釋明,且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決議停權未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且系爭決議為內部自治事項,且本件相對人遭抗告人停權之原因,非僅單純因相對人對外發表與抗告人罷工決議相反之言論,依據第六屆第十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案由,相對人尚有以下其他違反工會章程之行為等語,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斟酌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理事為義務職,僅於處理工會業務得酌領交通費及郵電費,系爭章程第18之1 規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9頁),准許相對人在確認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回復其會員資格而得執行第6 屆理事職務或參選第
7 屆理事,對抗告人會務推動不致有何重大影響,其因此可能受之損害有限等一切情事,認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裁准相對人之聲請,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依債務人之供擔保不足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時,即不得認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保全其在確認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回復其會員資格而得執行第6屆理事職務或參選第7屆理事,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而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之損害有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