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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30號抗 告 人 王瑾

林士珍王璽寧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相 對 人 林玉英代 理 人 張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林士珍、王璽寧行使如原裁定附表「禁止內容欄」所示之職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就抗告人王瑾部分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叁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之規定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相對人亦提出書狀為說明答辯(本院卷第62-70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王瑾、林士珍、王璽寧(以下合稱抗告人,分別則稱其姓名)及相對人均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之股東。100年11月1日揚際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詎王瑾與公司會計簡寶香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選任董事王瑾、林士珍、林玉英。選任監察人王璽寧。任期自即日起3年」、「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王瑾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再由簡寶香冒簽相對人姓名,於同月1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此經王瑾、林士珍及簡寶香在另案刑事偵查庭坦承不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相對人並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本案訴訟(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又王瑾未經揚際公司董事會決議,自87至94年間佯以揚際公司缺少資金為由,將個人資金貸與揚際公司收取高額利息,另將公司資金貸與王瑾供其私人使用,或以揚際公司還款為由,將公司款項匯入王瑾私人帳戶,共計支領利息新臺幣(下同)154萬6,624元,且核算王瑾與公司往來款項數額,其間差額達364萬5,808元,遭王瑾假借業務上機會加以侵占。自92至98年期間,王瑾假藉分配公司91至97年度盈餘分紅為名,指示簡寶香以不實之「股東往來」等科目,登載公司帳冊上,先將款項匯至王瑾之銀行帳戶內予以挪用,嗣待實際分派紅利之期日屆至,卻未依持股比例實際分派紅利,以此方式侵占揚際公司共計達641萬元,前開事實亦經王瑾、林士珍及簡寶香於104年12月17日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認罪。相對人前依法聲請檢查人檢查揚際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揚際公司拒不配合,致須重新選派檢查人,為避免抗告人再藉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機會侵占掏空公司資產,或干擾帳目檢查,致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在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行使如原裁定附表「禁止內容」欄所示之職權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王瑾與相對人配偶王琤為兄弟,自91年起,抗告人王瑾與王琤各自以家人或本人名義取得揚際公司一半股份後,便以兄弟聯合管理方針經營公司,隨時以家族會議及電話討論公司事務,相對人及王琤長年居住海外,若無法回國,會議均以電話聯絡,至於簽到,相對人都告知代簽即可,多年來都是如此。

(二)王瑾並未侵占揚際公司資產,已於原法院刑事庭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答辯,相對人引用舊筆錄認王瑾已認罪並非事實。相對人於原裁定所引用之資料,主要係臺北地檢署之起訴書,惟該起訴書中,僅王瑾於該案中遭檢察官誤指有侵占公司財產之情形,林士珍遭起訴之原因則因有逃漏稅捐之情形,與相對人所指掏空公司或干擾帳目檢查,實屬二事,且林世珍已就逃漏稅捐部分認罪,並無急迫情形須停止林士珍之董事職務行使。王璽寧身為揚際公司監察人,根本無任何掏空公司、干擾帳目檢查之事據,臺北地檢署起訴書亦未列為被告,相對人以前揭起訴書所指內容,指稱王璽寧有繼續掏空公司、干擾帳目檢查之情形,實有違誤。並無急迫情形須停止王璽寧之監察人職務行使。

(三)王瑾已定於105年4月13日舉行臨時董事會,如本件假處分獲准,對揚際公司會有諸多重大不利影響等語。原裁定之擔保金過低應提高,相對人應對於短期營運、經銷權利、揚際公司不違約、員工權利等之各項風險提出擔保金5,242萬5,773元,以抗告人王瑾及林士珍所佔公司之股權50%計算,相對人應至少提出2,500萬之擔保金,以保障所有揚際公司的關係人、包括所有股東以及雇員的權利,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揚際公司於100年11月1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王瑾與簡寶香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選任董事王瑾、林士珍、林玉英,選任監察人王璽寧,任期自即日起3年」、「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王瑾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由簡寶香冒簽聲請人姓名,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以及王瑾未經董事會決議,自87至94年間佯以公司缺少資金為由,將個人資金貸與揚際公司收取高額月息,另將公司資金貸與王瑾私人使用,或以還款為由,將公司款項匯入王瑾私人帳戶,共計以上開事由支領利息154萬6,624元,核算往來款項差額達364萬5,808元加以侵占,另自92至98年期間,王瑾假藉分配公司91至97年度盈餘分紅為名,指示簡寶香以不實之「股東往來」等科目,登載公司帳冊上,先將款項匯至王瑾帳戶予以挪用,實際分派紅利之日屆至,卻未依持股比例實際分派,以此方式侵占揚際公司達641萬元,相對人已對王瑾、林士珍、王璽寧提起訴訟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函、揚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詢問筆錄、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至38頁)。相對人主張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冊受到干擾,亦提出選派檢查人裁定、檢查報告、檢查報告釋疑及補充說明聲請狀等件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茲再就相對人釋明假處分必要性,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依上開事證,可知王瑾已因侵占揚際公司款項以及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犯嫌遭起訴,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冊結果,因受有限制,未能取得部分相關帳簿、憑證之情,自足認相對人就對王瑾假處分之必要性,即為防免其掏空揚際公司或干擾帳目檢查之急迫性,已為釋明。至王瑾主張其並未侵占揚際公司資產,並已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答辯,相對人主張其已認罪並非事實云云,乃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不得執此謂無假處分之必要。

2、林士珍雖列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告,然林士珍遭起訴乃因有逃漏稅捐之犯嫌,上開起訴書所論犯行為林士珍未於揚際公司任職本不得支領薪資,竟受領薪資而使揚際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業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3頁),與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主張之掏空揚際公司或干擾帳目檢查之急迫危險無涉;而王璽寧未經起訴,又無其他事證得以釋明有上開行為。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對林士珍、王璽寧假處分之必要性為釋明。相對人雖以林士珍為王瑾之妻,王璽寧為王瑾之子,渠等均對王瑾之不法情事予以容認或協助,其等因王瑾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而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云云,惟林士珍、王璽寧雖為王瑾之配偶、子女,但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林士珍、王璽寧於簽到簿上簽名(見原法院卷第15頁背面、17頁),以及揚際公司匯給林士珍之款項(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36頁、37頁背面,即聲證5附表1編號41、

69、122)觀之,林士珍、王璽寧僅在簽到簿上簽名,林士珍僅被動受匯款,是否知悉而與王瑾有共同侵占公司之意圖,無從確認,且經檢察官查核後均未予起訴,是均無法釋明其等有涉及侵占公司款項或干擾檢查公司帳冊之行為,自無予以假處分之必要性。至其等因王瑾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而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乙節,則與相對人之情形相同,相對人執此請求為假處分,難認有必要性。

(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應對於短期營運、經銷權利、揚際公司不違約、員工權利等之各項風險提出擔保金5,242萬5,773元,以抗告人王瑾及林士珍所佔公司之股權50%計算,相對人應至少提出2,500萬之擔保金,以保障所有揚際公司的關係人、包括所有股東以及雇員的權利,應將擔保金提高云云。經查:

1、本院於105年6月7日發函命抗告人陳報揚際公司104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薪資等資料。抗告人陳報內容略以:「一、揚際公司董事長王瑾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行使職權,致104年度之會計事務,無法找會計師進行簽證,是以並無資料。二、至董事薪資因揚際公司董事長為無給職,是以董事薪資為0」,有抗告人105年6月16日民事抗告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

2、本院查核104年6月至105年4月揚際公司之銷項金額總計:2,932萬6,600元,進項金額總計為:2,587萬6,500元,揚際公司在此期間之獲取之毛利為345萬100元,此有揚際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112頁)。

3、審酌揚際公司無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資料可查,而王瑾於公司擔任董事、董事長未領取薪資,揚際公司一年所獲取之毛利約為345萬元,以及以本案訴訟辦案進行之期限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加計在訴訟中未列入辦案期限之時間(如判決後送達、提起上訴時審查上訴要件、分案、命補正等),合計約為5年,並揚際公司因於董事長王瑾受禁止執行職務之假處分後,雖可能減損其營業能力,但並非不能營業,據此估算王瑾或揚際公司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認相對人禁止王瑾行使董事、董事長之職權之擔保金應提高為300萬元。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林士珍、王璽寧部分,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林士珍、王璽寧部分准許假處分,即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就王瑾部分,則已釋明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當,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惟原裁定就王瑾部分,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予提高為300萬元,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