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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39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2日、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原法院簽詢表、送達證書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4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據補正(見本院卷第20-2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