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46號抗 告 人 高胡珊訴訟代理人 胡盈洲律師相 對 人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士修相 對 人 高千惠
高林麗麗上列當事人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7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之訴訟,聲明如附表所示,業經該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37號受理在案。原法院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63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萬,應徵裁判費8 萬2,675 元,扣除伊前已繳納裁判費3 千元,尚欠7 萬9,675 元,命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然伊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於104 年9 月2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基於此無效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再於104 年10月5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相對人銘基公司與相對人高士修、高千惠、高林麗麗間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當然無效,不應另徵裁判費,是應僅以1 個訴訟標的核算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詎原裁定將伊如附表所示之聲明以5 個訴訟標的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確認董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6 頁),其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聲明為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銘基公司於104 年9 月2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及104 年10月5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及請求確認依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其依上開董事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長與相對人銘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且抗告人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董監事、董事長與相對人銘基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屬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原裁定就抗告人所主張之各項聲明,各別計算訴訟的價額為825 萬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附表:
┌──┬─────────────────────────┐│編號│聲 明 │├──┼─────────────────────────┤│ 1 │確認被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所召││ │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及104年10月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 │均無效。 │├──┼─────────────────────────┤│ 2 │確認被告高士修與被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自104年9││ │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 │在。 │├──┼─────────────────────────┤│ 3 │確認被告高千惠與被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自104年9││ │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4 │確認被告高林麗麗與被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自104 ││ │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