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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89號抗 告 人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代 理 人 陳思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千鳳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塗銷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26日及104年12月21日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抗告人就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意見,經原法院限期通知抗告人與書記官聯絡勘驗錄音光碟以資認定是否須修正,抗告人未遵期與書記官聯絡,又經原法院自行勘驗錄音光碟後將更正筆錄檢送抗告人,抗告人亦未就該更正筆錄表示意見,僅一再表明何以不再開辯論等語,足見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達再開辯論之目的,核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不合。另就聲請交付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26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不應准許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又司法院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該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謂:系爭事件,伊於104年12月31日所提之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狀中,已表明為釐清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法官:提示全部卷證交予兩造閱覽,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文字,是否確為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是否得依伊聲請更正?實有調閱該日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復於105年1月13日所提之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已敘明係為求確認兩造當庭之陳述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以及確認原法院於開庭過程是否曾有礙當事人訴訟主張之不當情事,以維護伊法律上利益,再次以本書狀聲請自費由原法院交付104年8月31日及104年10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有該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狀、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在卷可稽(見系爭事件卷㈡第30至32頁、原法院卷第2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難謂不能准許。原裁定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