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93號抗 告 人 張淑貞
程凱勝李碧娥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迪華抗 告 人 于正春
蕭文霞湯遠總共同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亦即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反訴,發生訴訟拘束,故法院就本訴縱已先為裁判,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消滅,仍應就反訴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抗告人亦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訴請返還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請求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在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127-128頁)。原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就本訴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同時以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本訴後,即以抗告人就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主要答辯理由,嗣據此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訴請相對人容忍此登記,且抗告人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同係基於相對人有無權利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抗告人係因監察院要求相對人研擬上開土地分割標售或租賃之可行性,而暫緩反訴之請求,並非故意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原裁定逕以此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抗告人於105年1月18日在本訴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由,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訴請返還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在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127-130頁)。原法院於105年1月18日就本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於105年2月17日就本訴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同時以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經核抗告人之反訴請求與相對人之本訴請求,均係基於抗告人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用權源,據以認定相對人所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且抗告人在原法院就本訴部分審理時,就相對人訴請返還土地部分,業以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抗辯(見原法院卷㈠第357-359頁),此亦為相對人得否訴請拆屋還地之先決問題,復經原法院於本訴判決中,對不採抗告人上開時效抗辯理由予以論述(見原法院卷㈡第239頁),其攻防相通,顯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有牽連關係,亦有證據共通性或牽連性存在,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且可防裁判矛盾,衡其情形,自無延滯訴訟之虞。又抗告人係於原法院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提起反訴(見原法院卷㈡第64頁、第127頁),斯時原法院仍行言詞辯論程序,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亦難認其提起反訴與程序有違。是反訴與本訴各為獨立之訴,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將原答辯理由之一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進而作為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並依規定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8萬8,021元,使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與否之認定,具有既判力之效力,且無礙於相對人在本訴第一審程序中之攻防,自難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建物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因抗告人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相對人之本訴裁判即應以抗告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為據。兩造既對於抗告人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相對人之本訴裁判復應以該地上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為據,則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確定該地上權存否,即便至第二審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自難謂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反訴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反訴,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原法院逕以抗告人遲至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提出反訴,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