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96號抗 告 人 鄭傳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貞麗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8日執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36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併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381號執行事件執行(下稱36381號執行事件), 另因36381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許進德(下稱許進德)撤回執行,相對人則未撤回執行, 復將36381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又抗告人前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180分之72(下稱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李嘉誠(下稱李嘉誠),經許進德向原法院訴請撤銷抗告人與李嘉誠間之前開信託登記行為 (即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經原法院撤銷前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及李嘉誠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抗告人及李嘉誠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即最高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07號,下稱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等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並表明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抗告人後續為執行,經相對人具狀聲請執行;嗣抗告人以其與許進德已於另案達成和解(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51號),許進德同意不以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知悉上情,未主張撤銷其與李嘉誠間之信託關係已逾除斥期間,且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之既判力並不及於相對人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與李嘉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判決確定予以撤銷,得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費用,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後執行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亦認依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判決內容,抗告人確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除許進德(即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外,對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自均有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以抗告人之費用,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 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774號裁定(下稱1774號民事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未對李嘉誠之聲明異議提出起訴證明,亦對提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業因發給相對人債權憑證而終結;且其與許進德於另案達成和解(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51號),許進德同意不以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知悉上情,未主張撤銷其與李嘉誠間之信託關係,自已逾除斥期間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憑證發給之要件,須為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經執行後不足清償,或命債權人查報財產仍無結果,此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俟發現財產時再予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參照)。
⒉相對人於102年1月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嗣併入36381號執行事件,另因36381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許進德撤回執行,相對人則未撤回執行,復將36381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又抗告人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李嘉誠,經許進德向原法院訴請撤銷抗告人與李嘉誠間之前開信託登記行為,嗣經判決撤銷前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抗告人與李嘉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確定(即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之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 並表明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抗告人後續為執行,經相對人具狀聲請執行乙情,有卷附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4至19頁、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36381號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外放卷);則相對人既未撤回對抗告人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發現抗告人有其他財產(即系爭土地)可供執行後,並已具狀聲請續為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58頁),要難謂系爭執行事件已因發給相對人債權憑證而終結;堪認相對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後為執行甚明。
⒊抗告人雖以1774號民事裁定因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故核發相對人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得續為執行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然查:
⑴、依1774號民事裁定內容略為:「…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已具狀聲明異議,相對人又未向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自應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例如進行換價程序,以利案件終結。…,惟原法院又於103年4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並將案件報結 (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卷㈠第257至261頁),似又認為本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自應撤銷先前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以觀(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足見前開1774號民事裁定係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方面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一方面又認依法不能撤銷已核發之扣押命令,其執行程序難謂無瑕疵為由, 而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2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裁定,則1774號民事裁定顯未認定系爭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業已終結乙情;準此,要難以1774號民事裁定之內容,即可謂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⑵、是以,抗告人以1774號民事裁定因認系爭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故核發相對人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得續為執行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並不可取。
⒋抗告人雖又以其與許進德於另案達成和解(即本院10
2年度重上字第651號),許進德同意不以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知悉上情,未主張撤銷其與李嘉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自已逾除斥期間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但查: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
,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撤銷之訴判決之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非判決效力所及;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行使撤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上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抗告人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李嘉
誠,經許進德向原法院訴請撤銷抗告人與李嘉誠間之前開信託登記行為,嗣經判決撤銷前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抗告人與李嘉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確定(即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4至19頁);則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除許進德(即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外,對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自均有效力,其他債權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後執行之;準此,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則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對其亦有效力,即無已逾除斥期間之可言,要難以抗告人與許進德間於另案達成和解,許進德同意不以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即可謂相對人不得依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費用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後為執行。
⑶、是以,抗告人以其與許進德已於另案達成和解,
許進德同意不以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知悉上情,未主張撤銷其與李嘉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自已逾除斥期間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仍不可取。
⒌依上說明,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已因發給相對人債
權憑證而終結;且其與許進德亦於另案達成和解,許進德同意不以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知悉上情,未主張撤銷其與李嘉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自已逾除斥期間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與李嘉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已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判決確定予以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得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費用,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後執行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