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00號抗 告 人 賴文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銘月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簡銘月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8 月21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9 月24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104年10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7、178頁)。抗告人雖曾對上開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05年2 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105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且未經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此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033 號卷第19-20、22-23頁),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不得再聲明不服,自應依原法院104年9月24日補正裁定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84頁),則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05年4 月1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本件確認通行權之土地於74年、104 年之公告現值差異甚大,原法院忽略查證造成裁判費高估,原裁定自屬失當云云,仍係就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有所指摘,尚與其上訴是否合於程式要件無關,則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