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01號抗 告 人 陳何秀菊代 理 人 潘陳淑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秋月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25號受理,經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未果,執行法院乃於104年9月10日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標出確定位置,再經相對人陳報拆除計畫書(含補強計畫)及預估拆除所需之費用後,始於104年11月23日會同拆除相關人員、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至現場執行拆屋還地完畢,嗣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17日民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3182元(包含執行費7萬9128元、員警差旅費800元、拆除費11萬9254元及土地複丈費4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所確定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執行費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不符,並相對人未出示繳費單據,拆除費用大幅浮報,又相對人藉由執行程序不法竊佔抗告人之227-2地號土地及非法拆除抗告人之棚架,因此延宕拆除之法律責任應由相對人全部承擔云云,惟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已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核該等單據項目費用,均屬本件強制執行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竊佔其土地及非法拆除其棚架一節,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為由,而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執行案卷可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違反憲法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有違反法律之情事,有圖利犯罪之情事;又該判決無權將拆屋還地面積由61平方公尺濫權擴張至63平方公尺,亦無權毀損伊在227-2地號土地上合法棚架約40平方公尺,更不應協助相對人竊佔227-2地號土地約40平方公尺,故本件執行不合法且侵害憲法賦予伊之基本人權,執行所有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由勝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本件拆屋還地僅須2萬元即可完成,相對人虛構浮報工程費用,於法亦未合,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抗告人所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違憲、違法及圖利犯罪之情事、或抗告人之227-2地號土地遭竊佔、抗告人之棚架遭非法拆除等各節,係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謂本件執行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由相對人負擔云云,尚非有據。又相對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其已支付執行費7萬9128元、員警差旅費800元、拆除費11萬9254元及土地複丈費4000元,有卷附拆除計畫書、工程報價單、出差旅費收據、照片、執行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工地施工照片為憑(見執行案卷第49至51頁、第99至103頁、第106至107頁、第113至116頁、第121至123頁),經核該等項目應屬本件強制執行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無不實或過高,抗告人空言辯稱相對人虛構浮報費用云云,亦無可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0萬3182元本息,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