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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07號抗 告 人 王飛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雄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等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28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法院前以該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於民國99年1月6日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經查明上開事件業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事件審結,現由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認該事件之相關事實及證據已足供原法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原停止訴訟裁定所據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上開裁定理由中所據之他案訴尚未終結,該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仍對本件訴訟裁判結果有影響,未免判決之歧異,仍應待他案訴訟終結後,再為續行本件訴訟,故原裁定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尚有未洽等語。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是否命停止訴訟程序,屬法院裁量之權,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法院仍非不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依上說明,原法院認依他訴訟之相關事實及證據已足供法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而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則其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抗告意旨所稱,尚非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