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15號抗 告 人 鄭碧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經國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或等值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為夫妻,相對人向伊佯稱其受他人委託在國外購車,且委託人已將委託購車之款項新台幣(下同)368萬元透過其匯至國外,詎遲未取得所購買之車輛,以致於委託人要求其將所匯購車款項返還,否則將依法追究一切責任等語,伊不疑有他,旋即簽發面額278萬元之支票並匯款90萬元予相對人,合計交付相對人368萬元,但伊事後詢問相關交易細節,相對人卻藉詞搪塞,遲無法說明金錢之流向,嗣伊無意間發現相對人竟將前開票款存入其所開設之公司帳戶,而未匯予委託人,始知受騙。相對人為躲避債務並斷絕與伊之關係,不但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且伊近日耳聞相對人擬將其名下僅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急售變價,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機車及損害賠償等訴訟。但因相對人無業且無收入,其經營之全美洲際有限公司早已停業,並無資力清償債務,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6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關於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提出支票存根、支存明細、銀行存摺、起訴狀等為證(原審卷第8至24頁),堪認已為釋明。而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7日將其名下之AC-753、AC-756等二部機車過戶予其母劉生妹,復於105年1月20日將其名下之ANV-3923號汽車過戶予案外人羅詩婷,羅詩婷旋於同年月25日再過戶予案外人謝昆哲等事實,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詢,再函轉台北市區監理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新竹區中壢監理站及桃園監理站函覆,有各該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主身分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2至36頁),抗告人指相對人向其詐騙金錢後為躲避債務,積極處分其名下車輛等情,尚非虛妄。又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17萬8,500元本息(原審卷第17頁),但本院查得相對人於103年度僅有47萬8,835元之薪資所得及二部汽車,於104年度則除有3,462元之股利所得外及二部汽車,此外未查得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見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釋明猶有未足,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本院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