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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26號抗 告 人 郭俊良上列抗告人因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召開第817次會議審議第2 案「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下稱三重2 通案)後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如附錄)及新北市政府上開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 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要求三重2通案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應與「逾6陳情案」之陳情人即伊「妥善協商」該案,以作為其通過三重2 通案之附帶條件。

惟自系爭決議作成迄今,新北市政府僅於103年3月10日上午進行該案之溝通協調會,且與會人員對於伊所提之都市計畫變更或都更權利分配等事項,未詳細說明即散會,未與伊妥善協商該案,系爭決議既附有新北市政府須與伊妥善協商該案之附帶條件,新北市政府並未履行該附帶條件,內政部都委會未查核確實,所通過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下稱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且系爭決議同意照新北市政府研析意見,並請該市政府於辦理該案時妥善與民眾協商,並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無從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解釋(下稱第540 號解釋)意旨,對於公法上之爭執事件,一般固應經由行政訴訟程序以為司法救濟,然對於案件部分涉及公法亦有部分私法者,倘立有其他專法,或不符行政訴訟要件(如事件非屬所定義之行政處分者)致無法使訴訟權利之情況下,即不得以該案件有(部分)公法性質而以裁定駁回或以其他司法決定防礙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否則,即為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違憲情節。本件訴訟所涉事件固有公法之爭執,然其尚涉有私法之爭執,且因系爭事件非行政處分,無法經由行政訴訟程序行使訴訟權,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不受侵害,本件訴訟自應由普通法院以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原裁定以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上開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明甚。次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利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可參。

四、另按「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故,內政部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相關會議決議,乃係依公法所為之行政行為,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本件抗告人主張三重2 通案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未依系爭決議之附帶條件作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乃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依前揭說明,普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

五、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 號解釋揭櫫:「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解釋理由書更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是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屬「法規」性質,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為行政處分。準此,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乃針對「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所為,乃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六、再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固經第540 號解釋在案。

然本件訴訟乃公法關係所生爭議,已如前述,抗告人徒稱本件尚涉有私法之爭執,惟對於該私法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未能具體陳明,要無足採。抗告人另主張依第540 號解釋意旨,因系爭事件非行政處分,無法經由行政訴訟程序行使訴訟權,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不受侵害,本件訴訟自應由普通法院以民事訴訟程序為之云云。然該號解釋旨在揭櫫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倘選擇以私法上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即歸普通法院,並非不問事件性質,但凡非屬行政處分者,即得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對此容有誤解,本件訴訟既為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本應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權利,其指摘原裁定侵害其訴訟權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