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34號抗 告 人 李國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雖就上開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05 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抗告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