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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35號抗 告 人 潘寧代 理 人 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治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伊已給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1198萬元予相對人。詎交屋後裝潢時,發現房屋有鋼筋鏽蝕、外露、水泥塊剝落情形,經鑑定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伊已依法向相對人為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相關規費、代書費4萬5885元與裝修費21萬6600元,合計共1224萬2485元。又伊透過仲介公司請求與相對人協調未果,另於105年4月8日在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進行協調會,相對人仍未善意回應反而要求伊逕向法院提告,嗣即不再聞問,足見相對人堅決拒絕給付之意。而相對人簽約前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尚有650萬元債務未償還,其資力與伊相差懸殊,無法或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1224萬2485元債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匯出匯款憑證、相關規費及代書費用明細清單、系爭房屋照片、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裝修費用單據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至57頁)為證,足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次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雖提出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律師函及抗告人配偶羅湘福之自訴狀(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0至12、13至31、33頁)予以釋明,依上揭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可認相對人委由羅湘福提出陳情並出席105年4月8日協調會議,協調結論為陳情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之事實。另依律師函可認抗告人委任律師於105年4月19日發函予相對人,為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於3日內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相關損失,如相對人逾期將依法律程序主張權利之事實。又羅湘福之自訴狀雖陳述相對人自協調會議後均不聞不問等語,然該自訴狀內亦載明,相對人希望前屋主一併處理相關糾紛,要求抗告人提起法律訴訟,若法院判決相對人原價買回,相對人方可向稅捐單位申請退回相關稅捐等語,可見相對人係希望抗告人透過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系爭買賣契約糾紛及申請退稅之問題。是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得釋明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要求抗告人依法起訴而有拒絕給付之情,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再查相對人103年度所得共132萬127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值578萬1879元,此有相對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法院事聲卷第35至38頁),另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予抗告人取得之買賣價金1198萬元,扣除積欠抵押貸款債務650萬元後,尚餘548萬元,足見相對人之資產約逾1258萬元,與抗告人假扣押請求之本案債權相差尚非懸殊,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相對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僅可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為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對伊之催告,未為回應及給付,極可能逃避債務或脫產,且依伊所提證據,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本件應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