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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消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張青萍

詹懷瑾詹懷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童兆祥律師複 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被 上訴人 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錦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被 上訴人 馬浩婷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參 加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懷瑾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詹懷盈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張青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青萍與其夫詹進吉(下合稱張青萍等2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昂齊旅行社)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由昂齊旅行社提供自102年7 月24日至同年8月7 日之「昂齊2013北歐五國深度之旅」行程(下稱系爭行程),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17萬1800元。昂齊旅行社於系爭行程之招攬、宣傳文宣及同年月16日行前說明會上,僅說明將於冰島「搭乘」雪上摩托車之活動,並未提及將由團員自行「騎乘」雪上摩托車,更未提及騎乘雪上摩托車之人須具備駕駛執照,且未充分說明騎乘雪上摩托車之風險性,以供團員評估是否參加,領隊即被上訴人馬浩婷甚至根本未出席行前說明會。嗣馬浩婷帶張青萍與詹進吉前往冰島,於冰島時間102年7月29日,按既定行程帶領旅行團前往朗格(Langjokull)冰川地形上進行雪上摩托車活動。惟馬浩婷未提及騎乘雪上摩托車之風險及須具備駕駛執照等相關注意事項,直至旅行團抵達活動場地由團員租借、穿著雪衣及安全帽時,方出示雪上摩托車之個人擔保書(下稱個人擔保書)要求團員簽署,團員均認個人擔保書係用於租借雪衣、安全帽之用,張青萍等2 人雖當場向馬浩婷表示均不會騎摩托車,不料馬浩婷未將此向當地教練反映,隨即逕自加入其他團員騎乘雪上摩托車之隊伍,詹進吉只得駕駛雪上摩托車(註冊號號碼:SA-531,下稱系爭雪上摩托車)搭載張青萍跟隨在後。詎詹進吉所駕駛之雪上摩托車僅走走停停小段距離後,旋即以高速衝出預定路線,致張青萍被甩離車體,詹進吉則連同該雪上摩托車摔落他處(下稱系爭事故),詹進吉因而受傷,於冰島時間同日13時53分因心臟破裂而死亡,張青萍則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嘴唇上方撕裂傷、左腳腳掌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昂齊旅行社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張青萍因系爭事故受傷及其夫詹進吉死亡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9萬1512元、家屬處理系爭事故食宿、交通費用12萬64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因詹進吉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341萬2159元;又昂齊旅行社所為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其係企業經營者,違反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規定,致上訴人受損害,張青萍亦得請求昂齊旅行社賠償張青萍等2 人旅遊費用34萬3600元、懲罰性賠償158萬3959元,合計192萬7559元。而詹懷瑾及詹懷盈為詹進吉之子女,詹懷瑾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43萬345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

243 萬3450元,詹懷盈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51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青萍341萬2159元、詹懷瑾243萬3450元、詹懷盈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昂齊旅行社給付張青萍192萬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昂齊旅行社、施錦城抗辯:施錦城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7月16日下午3時所舉辦之行前說明會,業已就系爭行程在冰島騎乘雪上摩托車活動之風險性,向團員為必要之狀況說明,包括當日行程可騎乘雪上摩托車、當地業者會提供雪衣、雪靴等相關安全設備,教練會清楚說明如何騎乘雪上摩托車,並應簽署駕駛雪上摩托車之注意事項,若不敢騎可向教練反應,會另外安排,伊並無過失。嗣張青萍等2 人抵達當地進行雪上摩托車活動前,當地業者亦有出具以中文書寫之系爭個人擔保書,其上載明駕駛雪上摩托車之人需具備駕駛執照,並經張青萍等2 人簽名確認於上,足見其2 人已確實知悉駕駛雪上摩托車須具備之能力,並以書面擔保取代出示駕駛執照。當地教練於出發前有解說雪上摩托車操作方式,於車行過程則有三名教練陪伴,車隊前方及後方各有一名教練分別負責引導及押車,另有一名教練負責於行車路線上巡視,以便隨時協助有問題的團員。馬浩婷於以中文解說結束後,亦有詢問團員是否仍有疑義,並表示不欲騎乘之乘客即安排搭載,亦可自願不參加此一行程,張青萍等2 人當時並未表示無駕駛執照或不欲騎乘,亦未見有任何異狀,方由其共乘一台雪上摩托車。系爭事故發生後,馬浩婷旋即請教練緊急救援,並在旁照顧及協助就醫,並無遲延送醫之事,伊顯已盡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況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詹進吉是否具備駕駛執照無關,係因其於事故發生前即有心臟病發作,並因心肌梗塞及腦中風導致操作雪上摩托車失控以致雪上摩托車翻覆,造成詹進吉死亡、張青萍受傷之結果,係偶然之事實,與伊有否於宣傳文宣或行前說明會向張青萍等2 人說明須具備駕駛執照方可駕駛雪上摩托車等活動相關注意事項,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請求賠償,即無理由等語。

(二)馬浩婷抗辯:詹進吉於駕駛雪上摩托車前即曾有心臟病發作,根本不適合騎乘雪上摩托車,其係因心臟病發未處理致血塊跑至腦部昏迷致摔車撞擊心臟破裂,始生系爭事故而死亡,與其是否有駕駛執照無因果關係。而張青萍及詹進吉於騎乘雪上摩托車前,教練先行解說各項安全規定,伊均立即翻譯予旅行團成員,且伊與教練均當場說明不會騎或不敢騎也可以不騎,並詢問團員有無疑問,當時有團員曾瑩巧、黃娟代表示不敢騎,伊即安排其他人載她們,張青萍及詹進吉若當場有反應,可立即處理。而系爭個人擔保書以中文具體記載應注意的事項,並註明需有駕駛執照,張青萍及詹進吉豈有看不懂之理?上訴人主張伊未於事前告知風險致詹進吉因系爭事故死亡,並非事實,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青萍341萬2

159 元、詹懷瑾243萬3450元、詹懷盈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昂齊旅行社應給付張青萍192 萬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張青萍等2人為夫妻,育有二女即詹懷瑾、詹懷盈。

(二)張青萍等2人於102年7月1日與昂齊旅行社簽訂系爭契約,參加由昂齊旅行社舉辦系爭行程,團費為每人17萬1800元。依昂齊旅行社就系爭行程之行程特色記載,此行程包含「在冰島藍湖享受泡湯樂趣,並搭乘雪上摩托車,享受在冰河奔馳的快感」,預計在同年7月29日搭乘。昂齊旅行社於同年7月16日舉辦行前說明會,由施錦城負責說明,張青萍等2 人均有參加,馬浩婷並未參加。

(三)系爭旅行團於我國時間102年7月24日出發,領隊為馬浩婷,於冰島時間同年7月29日依既定行程至朗格冰川,進行雪上摩托車活動。由張青萍等2人共乘雪上摩托車,詹進吉騎乘搭載張青萍,嗣因發生系爭事故,致詹進吉死亡,張青萍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嘴唇上方撕裂傷及左腳腳掌骨折等傷害。

(四)詹進吉及張青萍於搭乘雪上摩托車前,有分別簽署由當地業者所提供之個人擔保書。

(五)詹進吉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張青萍自81年4 月28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六)昂齊旅行社於103 年度、104年度、105年度之北歐行程,關於前開雪上摩托車之行程時,記載「前座駕駛者需具備駕照,兩人共乘一車」等字樣。

(七)上訴人對施錦城、馬浩婷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發回續查,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22號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 年7月28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施錦城、馬浩婷無罪。

(八)張青萍支出旅遊團費34萬3600元,支出家屬至冰島處理事故之食宿、交通費用合計12萬647 元(被上訴人對上開金額沒爭執,但主張無賠償義務)。

(九)詹進吉之殯葬費用是由詹懷瑾支出,金額部分除原審卷㈠第78頁統一發票所載之18萬元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之25萬3450元不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詹進吉於102年7月29日因系爭事故,自雪上摩托車摔下,致胸部受撞擊心臟破裂而死亡,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詹進吉之死亡係因騎乘系爭雪上摩托車前之心臟相關疾病所致,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查證騎乘雪上摩托車須具備駕駛執照,且未告知張青萍等2 人騎乘雪上摩托車須具備駕駛執照,違反注意及告知義務,為有過失,且因該過失致詹進吉騎乘雪上摩托車發生系爭事故死亡及張青萍受傷,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詹進吉簽署切結書,而切結書上已記載須提示有效的駕駛執照,已盡注意及告知義務,且是否告知應具駕駛執照與詹進吉死亡及張青萍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項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被上訴人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施錦城、馬浩婷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昂齊旅行社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施錦城、馬浩婷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昂齊旅行社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且昂齊旅行社所為並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若應負賠償責任,張青萍等2 人就系爭事故均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張青萍主張其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項目,金額合計 341萬215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⒈張青萍受傷部分:

⑴醫療費用29萬1512元、家屬處理系爭事故食宿、交通費用12萬647元,計41萬2159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⒉詹進吉死亡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五)上訴人張青萍主張其基於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昂齊旅行社賠償下列項目,金額合計192萬755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⒈張青萍部分:

⑴旅遊費用17萬1800元。

⑵懲罰性賠償158萬3959元。

⒉詹進吉之旅遊費用17萬1800元。

(六)詹懷瑾主張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43萬34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43萬345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七)詹懷盈主張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詹進吉於102年7月29日於冰島騎乘系爭雪上摩托車時,因雪上摩托車翻覆,致胸部受撞擊心臟破裂而死亡,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詹進吉之死亡係因騎乘系爭雪上摩托車前之心臟相關疾病所致,應屬無據。

⒈詹進吉於102年8月1日經冰島病理學實驗室解剖結果認:詹

進吉之頭部及胸部受到鈍挫性撞擊、右心室破裂(0.5CM),後壁心肌有發生未久的心肌梗塞(4-24小時),組織內的出血及肺內吸入血液,表示詹進吉在意外事故發生後仍存活一段時間。因此,無法判定心臟破裂是否因梗塞、意外事故,或者是兩者兼有之;同時也不能判定死亡是否僅因梗塞或係僅因嚴重的外傷導致,或者兩者都有;有可能意外事故的原因是梗塞與其結果所致(例如:心律衰竭,血液循環出現的小血栓,大多位於腦部及心臟壁破裂處),其死亡有可能是心肌梗塞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8-151頁、第267-270頁、卷㈤第38-41頁);而冰島醫師於102年8月1 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詹進吉之死亡原因為胸部創傷、右心室破裂致心臟急性衰竭,詹進吉於發生之心肌梗塞(事後前4-24小時),以及右中大腦血栓(中風)則非致死亡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211頁、原審卷㈡第53-57頁);又原審將包含前開文書在內之相關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認為:不論詹進吉有無心肌梗塞,其直接死因仍應是雪上摩托車活動意外,胸部遭撞擊,導致外傷性心臟破裂而死亡等語,亦有該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稽(見原審卷㈤第82頁);前開死亡證明書係在病理解剖後所出具,則解剖人員雖無從判斷,但出具死亡證明書之醫師依前開解剖發現之情事所為詹進吉死因之判斷,與臺大醫學院之鑑定結果相符,自可推認前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為真。足見詹進吉確因騎乘雪上摩托車時,因雪上摩托車翻覆,自車上摔下,因胸部創傷、右心室破裂致心臟急性衰竭而死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詹進吉之死亡係因騎乘系爭雪上摩托車前之

心臟相關疾病所致,惟原審將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送請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認:依據冰島官方警方資料,詹進吉在意外發生之前並無表現心肌梗塞症狀。所謂無症狀心肌梗塞,是心臟有缺血,但在臨床上病人並無典型心紋痛或放射痛。詹進吉可能有此疾病,所以解剖報告上存在有新近心肌梗塞,但是病人及家屬都未察覺。至於是否駕車時心肌梗塞出現導致意外,依現有資料則是無法確切判斷。且心肌梗塞嚴重的程度因每個人而有不同,多嚴重的程度會影響到駕駛能力每個人也不一樣,所以目前並無研究報告可提供因心肌梗塞或中風時會影響開車機率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2頁),堪認詹進吉於事前固有心肌梗塞發生及右中大腦有血栓情狀,但尚不足據而推認詹進吉騎乘系爭雪上摩托車係因上開疾病致喪失駕駛能力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查證騎乘雪上摩托車須具備駕駛執照,且未告知張青萍等2 人騎乘雪上摩托車須具備駕駛執照,違反注意及告知義務,且因此致詹進吉騎乘雪上摩托車發生系爭事故死亡及張青萍受傷,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均與詹進吉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行為出於

故意或過失,且行為與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同旅遊團團員(下列證人均為該旅遊團同團團員)曾

螢巧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馬浩婷用中文翻譯教練的話,當時馬浩婷有說不會騎的人可以給別人或教練載,伊就直接找一位叫小甜甜的團員載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8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6頁、原審卷㈥第130頁);證人黃絹代證稱:馬浩婷有說不會騎的人可以讓會騎的人載,伊跟馬浩婷說不會騎,馬浩婷就載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26頁、原審卷㈥第130 頁);證人陳淑蘭證稱:教練用英文說明、馬浩婷有翻譯成中文如何騎乘雪上摩托車,加油就不能煞車,要慢慢騎,要保持10公尺的安全距離,轉彎時要順著雪上摩托車的方向傾斜等語(見他字卷第127 頁、原審卷㈥第131頁);證人鄭宗正證稱:馬浩婷有翻譯教練的話,說敢騎的人自己騎,不敢騎、不想騎的人可以不要參加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原審卷㈥第131頁),證人陳雪香證稱:

施錦城主持行前說明會,有說要騎乘雪上摩托車,伊說不會騎但先生會騎摩托車,被告施錦城說伊夫妻可以搭乘一輛,並說當地教練會教導如何操作,要伊等至當地聽從教練指導,伊在工作站向導遊說不會騎摩托車,導遊說可以讓伊先生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38 頁);證人鄧曜輝證稱:施錦城在說明會上說明會騎乘雪上摩托車之人可以載不會騎之人,至當地再聽從當地教練之說明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證人翁林仁香、陳雪香、鄭世偉、鄧曜輝、盧慶塘、賴美玉、連勝冠均證稱:冰島當地有教練仔細解說,並經馬浩婷翻譯,同行團員當時均簽署擔保書,且並未聽到詹進吉夫妻提及不會騎乘,當時有人說不會騎乘,一個給導遊載,另一個給會騎的團員載,只要反應不會騎,導遊就會安排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㈥第138 頁)。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施錦城在國內主持行前說明會時,業已向參加之團友表示不會騎乘雪上摩托車之人可讓他人搭載,至當地需聽從教練指導;而冰島當地教練以英文解說騎乘雪上摩托車之方式時,亦確實經馬浩婷翻譯,馬浩婷並於團員騎乘雪上摩托車前,當場告知不會騎乘雪上摩托車的人可以讓他人或教練搭載,亦可放棄本項行程,且確有團員係由非親屬之其他團員及馬浩婷搭載等情,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雪上摩托車行程未予解說及提醒,而有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之處。

⒊張青萍等2 人於騎乘系爭雪上摩托車前,確曾簽署由當地業

者所提供之個人擔保書,業如前述;證人翁林仁香、陳雪香、鄭世偉、鄧曜輝、盧慶塘、賴美玉、連勝冠雖均證稱:教練沒有說有駕駛執照才能騎,沒有仔細看切結書,當時大家都沒仔細看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38 頁),惟該個人擔保書上,以簡體字記載:「特種旅遊項目遊客個人擔保-雪地摩托」、「此次旅遊項目是我本人的自願行為。」、「我認為自己完全有能力參加此項目。」、「我清楚此次遊覽可能會存在一定的危險。」、「駕駛雪地摩托車,必須出示有效的駕駛執照」等語,有該擔保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該個人擔保書上記載「雪地摩托」一詞顯著,所用文字及敘述方式尚非難以辨識,一般人應可理解該文件係表達與雪上摩托車相關之事項,並非僅止於雪衣設備之租借,亦可知騎乘雪上摩托車有一定風險及應具備駕駛執照方能駕駛雪上摩托車等情,而張青萍為大學畢業,詹進吉為數學博士,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理解該個人擔保書之內容,而其既於上簽名確認,即應推認該個人擔保書之簽署係張青萍等2 人於閱讀後始為,上訴人主張張青萍等2 人以為係租借衣服,未注意文件內容即簽名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

⒋施錦城雖未於行前說明會強調騎乘雪上摩托車須有駕駛執照

及騎乘具有一定風險,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雪上摩托車係用以騎乘在雪地之動力車輛,而騎乘任何動力車輛,均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為一般常人所得預見,張青萍等2 人均係正常的成年人,應無不能預見情事,自難認詹進吉騎乘雪上摩托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施錦城未於行前說明會強調騎乘雪上摩托車具有一定風險所致。又系爭旅遊團之團員於騎乘或搭乘雪上摩托車前,已由當地教練、導遊及領隊馬浩婷說明駕駛方式及注意事項,並提供個人擔保書使團員理解駕駛雪上摩托車之風險及個人應具備之能力,且提供團員選擇自行騎乘、搭乘他人騎乘或不從事雪上摩托車活動之機會,業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注意及告知義務之違反,發生系爭事故,致詹進吉死亡、張青萍受傷。又張青萍領有駕駛執照,詹進吉並未取得駕駛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張青萍等2 人於當時既已可知悉駕駛雪上摩托車須有駕駛執照,於簽署個人擔保書上簽名後,仍自行評估決定由詹進吉騎乘雪上摩托車搭載有駕駛執照之張青萍,自難僅因詹進吉未領駕駛執照即推認其未具騎乘雪上摩托車之能力;況領有駕駛執照者方得駕駛動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係屬行政管制規定,駕駛人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亦不必然會發生交通事故。故而,尚難僅以詹進吉未領有駕駛執照,即推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詹進吉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所致。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詹進吉未領有駕駛執照所致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推認詹進吉未領有駕駛執照與系爭事故所生詹進吉死亡、張青萍受傷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又張青萍於刑案偵查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陳稱:當時騎乘

時走走停停兩三次,伊覺得是不是不熟悉,伊以為熟悉就好,之後雪上摩托車突然暴衝,伊就被甩出車外,翻了好幾圈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35 頁背面),當時之目擊證人即現場指導員Horder Gunnarsson 亦證稱:伊往後看時,系爭雪上摩托車已經彈離路徑,位在現在的位置,伊認明顯地翻轉了兩次,坐在摩托車後方之女士位於雪上摩托車大約10公尺的距離,她躺在那裡,男士則被甩到雪上摩托車的前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1頁、第240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詹進吉騎乘系爭雪上摩托車在路徑上,於短時間內因加速而偏離路徑並翻轉而將車上之2 人拋離車外所致;而系爭雪上摩托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冰島警方委由塞爾佛斯(Selfos

s )車輛檢驗中心檢測結果認:原用於固定車燈之密封膠圈已損壞,右燈呈現鬆脫現象,燈具上原有破孔,乃不當安裝所造成;頭燈上之兩燈炮均毀損,加熱燈絲自兩端脫落當燈炮開啟,兩燈絲因通電短路自加熱端燒毀並脫落。龍頭握把上之橡膠磨損,右握把橡膠亦磨損及損壞並以絕緣膠帶纏繞;用於固定與連接龍頭握把與轉向之鐵板斷裂,此鐵板曾以電弧銲接方式修理,焊接僅附著於金屬表面,未能有效的與金屬熔接,鐵板上固定螺絲之圓孔曾因焊接而打磨,但因拙劣之焊接品質,鐵板上螺絲圓孔仍為斷裂狀態。依專業檢驗顯示,此動力車輛因處於非堪用狀態,導致意外發生,龍頭握把部分以絕緣膠帶纏繞,致使握把打滑,將駕駛置於無法控制轉向之危機中,此車輛之維修保養狀況極差,且完全沒有用心維修等語,有該專業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1

8 頁、第213-217頁、原審卷㈤第24-25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尚不能完全排除系爭雪上摩托車之因素,此情亦不足推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詹進吉未領有駕駛執照所致,自亦難認詹進吉未領有駕駛執照與系爭事故所生詹進吉死亡、張青萍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查證騎乘雪上摩托車須具

備駕駛執照,且未告知張青萍等2 人騎乘雪上摩托車須具備駕駛執照,違反注意及告知義務,為有過失,且因該過失致詹進吉騎乘雪上摩托車發生系爭事故死亡及張青萍受傷,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均與詹進吉死亡、張青萍受傷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項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施錦城、馬浩婷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昂齊旅行社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施錦城、馬浩婷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昂齊旅行社所為亦違反消保法規定並構成民法不完全給付,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⒈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

行為,均以行為與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以企業經營者之違法行為致生損害消費者或第三人為要件,即亦須具備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該當之。足見若被上訴人所為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間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致詹進吉死

亡、張青萍受傷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或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項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施錦城、馬浩婷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昂齊旅行社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施錦城、馬浩婷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昂齊旅行社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⒊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成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構成不完全給付者為限,即其事由與不完全給付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騎乘雪上摩托車之風除及須具備駕駛執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致詹進吉死亡、張青萍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昂齊旅行社所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詹進吉死亡、張青萍受傷間,既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應甚明確。至於詹進吉所騎乘之雪上摩托車,事後經檢驗認該車處於非堪用狀態,龍頭握把部分以絕緣膠帶纏繞,握把部分以絕緣膠帶纏繞,握把打滑,將駕駛置於無法控制轉向之危機中,車輛之維修保養狀況極差,且完全沒有用心維修等語,固堪認提供予詹進吉騎乘之雪上摩托車不堪使用,惟系爭騎乘雪上摩托車之行程,依冰島塞爾佛警局調查結果,係昂齊旅行社經由丹麥的Trans Nordic旅遊公司安排,由冰島Fjallamenn/Mountaineers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提供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6 頁),足見提供雪上摩托車者乃係冰島當地業者,並非昂齊旅行社,已難認可歸責於昂齊旅行社。且上該冰島業者既屬合法業者,昂齊旅行社為張青萍等2 人接洽此業者提供系爭雪上摩托車行程,亦難認為有何歸責之事由存在,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主張昂齊旅行社所為並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並不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張青萍主張就其受傷部分,請求醫療費用29萬1512元、家屬處理系爭事故食宿、交通費用12萬647元,計41萬215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就詹進吉死亡部分請求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於法不合。是張青萍主張其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41萬2159元本息云云,要無理由。

(五)張青萍主張其基於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昂齊旅行社賠償下列項目,金額合計 192萬7559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昂齊旅行社前開所為尚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

第227 條規定等情,業如前述,則張青萍主張其得基於前開規定,請求昂齊旅行社返還所受領張青萍等2 人所繳納之旅遊費用各17萬1800元,應屬無據。

⒉又昂齊旅行社既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

任,已如前述,則張青萍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158萬3959元,亦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昂齊旅行社則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詹懷瑾主張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43萬34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43萬3450元本息,詹懷盈主張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51條、民法第227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青萍341萬2159元、詹懷瑾243萬3450元、詹懷盈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昂齊旅行社給付張青萍192萬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