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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消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水築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堅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昌輝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作減損勞動能力鑑定檢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第160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在上訴人經營之

泳池游泳時,因其未妥善規劃動線,且未增置救生員隨時勸導,任由訴外人林彥融在滑水道鐵柱左側通道(下稱左側通道)上奔跑滑倒而撞擊伊,致伊受有頸椎間盤移位神經壓迫、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8,185 元、看護費用8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96,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262,185 元,計4,524,37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4,484,3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 萬元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規劃適當之滑水道使用人動線,並設置警告標語,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林彥融個人行為,與伊無關。

縱伊需負責,惟被上訴人已撤回對林彥融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明、楊小萍之連帶賠償訴訟,伊亦得免除該撤回範圍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004,318 元,及其中1,964,318 元自104

年1 月31日起,其餘4 萬元自104 年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2,004,318 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戶籍謄本、離職證明、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總歸戶、存摺、退休金發放清冊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15、26-3

0 、38-44 頁)。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6日前往上訴人經營之位於宜蘭縣○○市○○○路○○○ 號水築館之室外冷水池游泳,因林彥融掉落至室外泳池而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共支出自付額478,185 元等事實,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004,318 元本息(於原審另主張2,520,052 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未管制人員通行左側通道,亦未在此處設置防止滑倒

、墜落戶外泳池之設備,其提供服務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消保法第2 條第1 至3 款規定:「一、消費者: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又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 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善盡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規範」、「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業者用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而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無論其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型態附設者均屬之」。查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係提供游泳池等設備服務,供不特定消費者付費為游泳使用之企業經營者等情,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6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1-9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6日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水築館游泳池游泳,付費購買上訴人所提供之游泳池等設備服務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被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上訴人提供游泳池等設備服務之消費者,兩造間具有消費關係,已甚明確。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 條之1 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林彥融係故意跳到戶外游泳池內,以致撞擊在戶外游泳池游泳之被上訴人,其無過失云云。然林彥融於原審履勘時陳述:「事故發生當時,我玩完滑水道,想要再玩一次,從滑水道池走上來,要跑往滑水道的樓梯時,跌倒滑到戶外游泳池,就碰到原告(即被上訴人)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且上訴人就林彥融故意跳到戶外游泳池內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上訴人主觀臆測即得認林彥融係故意跳到戶外游泳池內。是以,依卷存資料顯示,本件事故源由乃林彥融在左側通道上滑倒,墜落至戶外游泳池,而撞到在戶外游泳池內之被上訴人。依此行為歷程,即應由先行討論上訴人在左側通道提供之設備服務是否已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⒊上訴人辯稱:其已在游泳池入口處設置泳池使用須知告示

牌1 面,其中第6 點註明於泳池內、外請勿妨礙他人游泳之樂趣,大聲喧嘩、奔跑等…,以確保泳池內外秩序及安全,另在滑水道入口下方鐵皮上設置奔跑危險之告示牌2面,其對於於防止危險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依原審現場履勘之紀錄,林彥融所指滑倒位置與滑水道鐵欄杆處有319 公分,中間有鐵柱,鐵柱之水泥基座寬60公分,鐵柱水泥基座與林彥融所指滑倒位置(即左側通道)之垂直距離約為103cm ,鐵柱水泥基座到鐵欄杆(下稱右側通道)之距離為168cm ,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90、91頁)。依此觀之,要在滑水道終點前往滑水道起點之人,有兩種行進方向可選擇,一從寬約168 公分之右側通道處通過,一則從寬約103公分之左側通道通過,然使用過滑水道之人行經左側通道,因其剛自滑水道終點之水池起身,所帶起之水份滴落地面,自會造成左側通道地面濕滑之現象,且該處緊臨戶外游泳池,亦有使用戶外游泳池之人所造成水波湧上左側通道地面,使地面呈現濕滑狀態;而左側通道寬僅約103 公分,如有不慎,當有可能使行經之人滑倒而墜落至一旁之戶外游泳池。上訴人本於泳池設備服務提供業者之專業,對此自能有所預見,為防止左側通道前述滑倒、墜落之危險,理應管制人員自左側通道通行,或在左側通道與戶外泳池間設置防滑及防墜落設備,不能光以消費者自發性之注意即可完全免除危險。是縱上訴人在游泳池入口處設置泳池使用須知告示牌1 面,及在滑水道入口下方鐵皮上設置奔跑危險之告示牌2 面,然因左側通道寬度過窄,又容易濕滑,一但滑倒,即有掉入戶外游泳池之危險,光以告示牌提醒使用者注意,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前揭置辯,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游泳池管理規範並未規定游泳池四周應設

防止滑倒墜落游泳池之設備,如認其要設置防止滑倒墜落設備,高於消保法要求之安全性云云。惟左側通道有設置防止滑倒墜落設備之必要,乃因行走通道有前揭鐵柱之障礙物(見原審卷第91頁),以致左側通道寬僅約103 公分,而產生滑倒、墜落之安全性上危險。此為上訴人館內設置之獨特性,游泳池管理規範無法將因設置方式之獨特危險性完全規範在內,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非法規未規範設置即可認屬安全,仍應依提供服務之實際狀況加以認定,上訴人前揭置辯,即非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提供游泳池等設

備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不得謂其無過失或爰引消保法第7條之1而免責。

㈡上訴人未管制人員通行左側通道,亦未在此處設置防止滑倒

、墜落戶外泳池之設備,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

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固係因林彥融在左側通道滑倒,墜落至戶外游泳池所致,然依消保法第7 條第1項,上訴人本有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之作為義務,如上訴人管制人員自左側通道通行,或在左側通道與戶外泳池間設置防滑及防墜落設備,即可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上訴人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服務之不作為,自與林彥融在左側通道上奔跑行為,各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是上訴人前述之不作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辯稱:其縱禁止人員通行左側通道,或於左側通道

設置防止滑倒墜落之設備,使用滑水道之人仍可經過室外游泳池遠離滑水道之其他三側泳池旁到達滑水道之可能,如該員於途中奔跑仍有可能滑倒而跌落至游泳池,並撞擊到在室外游泳之泳客,本件事故與上訴人是否禁止人員通行左側通道及未設置防止滑倒墜落之設備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探討「未在左側通道管制人員出入,及未設置防滑、防墜落設備」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先認定上訴人有無在左側通道為上述行為之作為義務,要與上訴人其他設施之防護作為無關。況左側通道寬僅約103 公分,其地面又特別容易濕滑,業如前述,依此寬度及濕滑情況,只要一滑倒,即有超越合理安全之極大比例墜入戶外游泳池內,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上訴人自有管制人員出入或設置防滑、防墜落設備之作為義務;而戶外游泳池其他三側通道與左側通道之環境不同,在戶外游泳池其他三側通道奔跑,固有可能滑倒,惟是否會墜落至戶外游泳池內,仍應視滑倒位置與戶外游泳池距離而定,要不得與左側通道之安全設置等級同視。上訴人以在他處奔跑亦有墜落戶外游泳池之可能,而抗辯無在左側通道管制人員通行或設置防滑、防墜落裝置之作為義務,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云云,自有邏輯上及論理上之謬誤。

㈢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具有保障消費者接受企業經營者服務安全性之寓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未於左側通道管制人員通行或設置防滑、防墜落裝置,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其顯已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認其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無過失,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應負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478,185 元:被上訴人主張因本

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478,18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15 頁),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8、209頁),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就醫療費用部分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78,185元,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88,000元: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於接受醫療及復健期間雖係由其家人負責看顧照護,並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自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3 年8 月16日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經診治後住加護病房,此有陽明醫院103 年9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 頁);又於103 年8 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開刀住院治療,而於住院間及出院後之一個月期間內,需要專人全日照顧,每日(以24小時採計)看護費用2,200元等情,有北榮104年

6 月11日北總神字第104002064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頁)。則上訴人於上開40日期間內,依其傷勢需人全日看護,則不論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聘僱他人為看護,或由家人無償為看護,依據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述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損失計88,000元(計算式:2,20040=88,000元)。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6,034 元:

⑴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就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檢具其病歷資料送長

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據病歷所載,病患王君(即被上訴人,下同)106年3月28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王君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並安排頸部X 光及神經電學檢查等醫學評估,其神經電學檢查無頸椎神經根病變,綜合評估結果顯示,病患王君因第四、五頸椎滑脫術後,現殘遺左側肢體麻及頸部活動範圍受限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王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本院卷第139頁附件所示),其勞動力減損10%」(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以,長庚醫院鑑定醫師對被上訴人進行實際檢測,並參考國外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資料,以其醫學專業判斷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10 %,較諸北榮以104年6月11日北總神字第1040020647號函認未達殘障給付標準(見原審卷第138 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以104年11月3日北總蘇醫字第1043900013號函認屬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為七(見原審卷第191 頁),顯有客觀上憑據及計算方式,是本院採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10%。

⑶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8頁),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8 月16日),係受僱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擔任管爐工之工作,於103年1月至12月間受領薪資812,956元,嗣於103 年12月30日辦理退休離職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離職證明書、扣繳憑單、退休金發放名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39、44頁),自堪認定屬實。自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離職即

103 年12月30日起(60歲又77日),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尚有4 年又288 日(4.79年)之工作期間。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工作平均月薪為67,746元(計算式:812,956 12≒67,746.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雖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而於103 年12月30日辦理退休,然以被上訴人事故前身體狀況正常之情況,如未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應可在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以此份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事故前有不能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乙節進行舉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月薪6 萬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價值,應堪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10% ,其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316,034 元《計算式:〔60,000123.00000000+60,000120.79(4.00000000-0.00000000 )〕10% ≒316,034.7 ,其中3.00000000為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上訴人逾此部分主張(除確定部分外),即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間盤移位神經壓迫、頸椎

第三至七節狹窄之系爭傷害,且經歷手術治療,有陽明醫院103 年9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 月11日北總神字第104002064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 、138 頁),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原在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從事管爐工之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於103 年有薪資所得812,956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歸戶財產總額1,671,260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並有前述之扣繳憑單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及年籍資料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70 頁)可參。又上訴人為登記資本額50萬元之法人,於102 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6,675,282元,課稅所得額為395,474元,此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原審卷第125-127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未管制人員通行左側通道,或在該處設置防止滑倒墜落戶外泳池內之設備,而未提供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內容,導致林彥融於使用滑水道過程中,因奔跑滑倒而墜落戶外泳池內,撞擊至被上訴人,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及上訴人所受傷勢減損勞動能力達10 %,以致無法繼續從事管爐工之勞動工作,不得不提前在103年12月30 日辦理退休,造成被上訴人在身體及心理上所受有之痛苦之程度甚巨,暨被上訴人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資力,上訴人之資本額、營業所得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除確定部分外),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20,555 元: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

4 年6 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提供之游泳池、滑水道等設備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因購票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游泳池、滑水道等設備服務,而於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即戶外游泳池內受有系爭傷砉,則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又上訴人未管制人員通行左側通道,或在該處設置防止滑倒墜落戶外泳池內之設備,而未提供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內容,係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上訴人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業如前述,則依104年6 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審酌前揭上訴人之疏懈情形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認此部分之懲罰性賠償金以被上訴所受財產上損害額1/4 為適當,即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20,555元〔計算式:(478,185元+88,000+316,034)1/4=220,554.75〕,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尚難准許。

⒉按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消保

法第51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如93年6 月30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明定懲罰性賠償限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如須負擔賠償責任,亦僅有抽象輕過失,消保法第51條但書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重大過失」,即無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云云。然消保法第51條業於104 年6 月17日修正,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有損害,而法院於裁量時將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縱使透過司法途徑,亦不能獲得合理之結果,乃援引我國民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本條對於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規定明文化,避免司法裁量空間過於模糊,修改懲罰性賠償金之懲罰範圍,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三倍以下提高至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足見立法者原意對

104 年6 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過失」,並非限於「重大過失」,惟為求適用法律之統一與明確,而將消保法第51條修正為依故意、重大過失、過失區分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本院參考立法者之立法原意,及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認無將104 年6 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過失」以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重大過失」始有適用,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1,402,774 元(

計算式:478,185+88,000+316,034+300,000+220,555=1,402,774)。

㈦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向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因各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故未經免除之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乃各就其發生原因所負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事故發生原委係上訴人未管制人員通行左側通道,或在該處設置防止滑倒墜落戶外泳池內之設備,堪認其未提供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內容,而林彥融於使用滑水道過程中,因奔跑滑倒而墜落戶外泳池內,撞擊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林彥融奔跑滑倒而墜落戶外泳池內,致被上訴人受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林彥融當時尚未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林志明、楊小萍依民法第187 條與林彥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與林彥融、林志明、楊小萍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與林彥融、林志明、楊小萍對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8日具狀向原審撤回對林彥融、林志明、楊小萍之起訴,不論是否有免除林彥融、林志明、楊小萍債務之意,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仍應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負全部賠償責任,要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具狀表因無訴訟必要而撤回對林彥融、林志明、楊小萍3 人之訴訟,實有免除三人債務之意思,自不得就林彥融、林志明、楊小萍3 人應分擔部分再向伊請求云云,於法無據,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2,774 元,及其中1,362,774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1日起(見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其餘

4 萬元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5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