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銘麒相 對 人 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確定裁定(下稱111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2號(下稱前案)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依相對人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1日已收歸國有至今,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朝信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內亦記載坐落位置「辛亥路三段21巷臨20號磚造平房、搭房及搭棚」。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就此一身分、事實均未斟酌或論斷。
㈡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4年5月21日北院木
103司執壬字第55192號函說明欄第1項記載「國立台北教育大學與債務人林銘麒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證明執行法院發現房屋所有人執行竊佔犯之財產不當得利,顯然法律關係錯亂;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所)103年11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證明聲請人全戶3人並未辦理異動事項;系爭5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40年2月25日登記中華民國為土地所有權人,99年3月8日登記相對人為管理人,故相對人於97年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及刑事竊佔系爭房屋,完全依法無據;原確定裁定未就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或房屋土地是否在其管理人身分加以辨別;本案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明知相對人在99年3月8日始登記為管理人,竟准許相對人在97年前五年取得不當得利金額;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9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87年12月21日所有權人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登記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為管理人,本案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竟准許相對人執行到100年11月20日止不當得利。上開情事,顯然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㈢本案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
測與87年12月21日辦理都市計劃,逕為分割,辨別不清,前者有圖無地,後者辦理都市○○道路施工已經新工處104年4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2項記載「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11月4日指定都市計劃樁位」,證明相對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與事實不符。
㈣本案判決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竊佔犯即聲請人
之房屋拍賣,並駁回聲請人異議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公文、大安地政所公文,未經原審及再審斟酌,若經斟酌,聲請人將受有利之判決。
㈤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本案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均廢
棄。㈡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壬字第55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㈡查聲請人係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本件再審,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第1行),是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審酌,如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理由時,始有對111號確定裁定或本案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為審酌之餘地。惟查聲請人所主張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執行法院104年5月21日北院木103司執壬字第55192號函、大安戶政所103年11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系爭573地號、59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若經斟酌,聲請人將受有利之判決(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相對人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5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1日已收歸國有,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朝信向承租基地之租賃契約書內亦記載坐落位置「辛亥路三段21巷臨20號磚造平房、搭房及搭棚」;上開大安戶政所函證明聲請人全戶三人未辦理異動事項,未竊佔系爭房屋;執行法院104年5月21日北院木103司執壬字第55192號函說明欄第1項之記載,證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同法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前案作為再審事由,並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尚非適法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主張系爭5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40年2月25日登記中華民國為土地所有權人,99年3月8日登記相對人為管理人,故相對人於97年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及刑事竊佔系爭房屋,完全依法無據;原確定裁定未就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或房屋土地是否在其管理人身分加以辨別;又591- 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87年12月21日所有權人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登記新工處為管理人,原確定裁定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等情,縱然屬實,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多亦屬漏未審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內。又查聲請人主張本案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與87年12月21日辦理都市計劃,逕為分割,辨別不清,前者有圖無地,後者辦理都市○○道路施工已經新工處104年4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2項記載「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11月4日指定都市計劃樁位」,證明相對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與事實不符云云,亦屬事實認定問題,況審諸原確定裁定內容並未就此部分為認定,聲請人顯然係就另案拆屋還地判決主張認定事實不當,顯與原確定裁定無涉。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因辨別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亦無可取。
㈣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提出戶籍謄本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若經斟酌,將受有利之判決云云,惟並未提出該證物,且聲請人所主張以戶籍謄本為據,顯然與大安戶政所上開函示欲證明聲請人未辦理異動之事實相同,則原確定裁定既認定大安戶政所上開函示業經本案判決斟酌,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理由,則聲請人縱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案判決,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壬字第55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