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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辰彥等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其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