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辰彥等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業於聲請狀敘明理由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與10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持同一見解,以『所謂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為由,駁回其聲請。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對伊所陳上述內容視而不見,遽以伊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所持見解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505條、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其於原確定裁定事件中係指摘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惟該條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係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上訴第三審事由,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兩者並不相同,聲請人以上開第469條第6款之不備理由,指摘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執為聲請再審事由,已有誤解。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前事件之聲請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