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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抗 告 人 王永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辰彥、黃淑怡、陳志勇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違反律師法事件,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裁定為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