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周陳美雲
周秀敏周秀薇周盟智周秀玲上列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許月雲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2號裁定及104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年9月29日以民事聲明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三)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2號),雖該書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係屬書狀不合程式,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先裁定定期間命為補正,在未命補正前,不得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惟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2號裁定並未命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經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復以104年12月29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駁回,該2裁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07條,上開規定於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其未表明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事項者,固屬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惟如未依該條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13號判決及同院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言之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三)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未命補正,而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重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而聲請人復於104年11月11日以其於104年10月29日補提民事再審之訴理由狀時,並未遲誤自發現新證據之後30日之法定期間,且本院未先定期間命補正,即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於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卷第3頁)。經本院以聲請人104年9月30日所提「民事聲明再審之訴狀」既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聲請人嗣後於104年10月29日補提民事再審之訴理由狀,已在本院104重再字第32號駁回再審之訴裁定於104年10月22日公告生效之後,難認合法補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另以聲請人所指104年度重再字第32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爰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本件聲請人對該104年度重再字第3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駁回再審之裁定復聲請再審,就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部分,其聲請顯已逾自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而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確定裁定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未表明再審理由之聲請不合法,僅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之再審書狀程式欠缺情形,顯有誤會。從而,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之不合法情形,無庸命補正,於法無違,再審原告指摘該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