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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狀內已表明對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逕予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顯然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原確定裁定未就前確定裁定及其前歷次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予以糾正,亦違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95 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此外,前歷次確定裁定均認伊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而不得單獨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各顯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錯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上開確定裁定。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 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此觀原確定裁定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僅一再陳述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規定性質不同,及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尚未增訂準用民法第821 條規定,依法理應類推適用云云,然此等規定並非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所適用之法規,自無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有此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前確定裁定及其前歷次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