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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者為限。又依上開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抗第1554號確定裁定先後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3號、第29號、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第42號、第50號、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第114號、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第15號、第28號、第56號、第8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67號、第102號、第133號、第15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第60號、第77號、第107號、第13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第34號、第53號、第7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2號卷28-29、36-99、101-102頁)。聲請人復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始須就上開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否則仍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經綜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內容,無非一再陳述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規定,係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公同共有人不具有否決權等語,仍係對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即未於聲請再審書狀內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