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江圓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就上開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固應專屬於本院管轄,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則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