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江圓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關於第1 款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關於第13款部分,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發現新證物即再審證一之臺灣票據交換所民國105 年2 月5 日台總票字第1050000413號函及再審證二之國際票券買進成交單,可證明於89年1 月12日至89年4 月12日間,金融機構可查得訴外人藍銘洋之退票記錄而影響藍銘洋信用,且已造成損害,原確定判決第10頁之認定有誤等語。核在說明上開證據對於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
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具有影響,實為指摘該判決如何違法,非就系爭確定裁定有何未斟酌之情,及經斟酌後,關於停止訴訟程序方面有何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為任何說明,難認已就系爭確定裁定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