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劉瑞娟
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後成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對於105年9月7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