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劉瑞娟
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後成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案外人劉楊麗卿與相對人李後成間,就本件土地中之公同共有權部分成立生效租佃合約,適用民法第828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顯有錯誤,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竟以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予以駁回。伊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下稱第52號裁定)予以駁回;伊對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第108號裁定)予以駁回;伊對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下稱第161號裁定)予以駁回;伊對第161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第30號裁定)予以駁回。伊對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下稱第46號裁定)予以駁回。伊對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予以駁回。伊對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本件受理。然第5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後,是否有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情形?是否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非僅屬聲請人有無「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有無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之「事實認定」問題,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原確定裁定僅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認定上開事由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廢棄歷次確定裁定並續行再審等語。
二、經查: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準此,法院關於當事人對於其所受駁回對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或當事人對於其所受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復為再審聲請之審理,應先檢視當事人就該駁回之確定裁定本身,是否已具體指摘再審事由,以及該所指摘之再審事由是否存在,必須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院始得進而就其前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
(二)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對該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對該104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對該104年度再易字第1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對該104年度再易字第1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對該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對該105年度再易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至之前之確定裁定合稱歷次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後,聲請人不服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確定裁定及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書狀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暨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認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觀諸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顯然仍係對於原確定裁定先前訴訟程序之本院原確定判決、歷次確定裁定如何違法之指摘,並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認上開內容之指摘,即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