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公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所為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至111號之下列裁定不服:㈠駁回對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至135號、105年度勞聲字第1至4號、105年度聲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定;㈡駁回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至111號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執行及假扣押之裁定;㈢駁回對本院105年聲再字第109至1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06年3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線上查詢案件進度狀、民事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狀、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狀(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對本院前開各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各徵裁判費1,000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各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共9件提起抗告,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1,000÷2×9=4,500),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