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林銘麒相 對 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觀其105年11月22日所提再審聲請狀所載,係主張:伊曾於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13日分別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20號竊佔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950006101號函、104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國有財產局承租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文等各項證據,原確定裁定並未經斟酌聲請人從未遷入相對人土地上之房屋,亦未竊佔相對人之土地,相對人假冒房屋所有人提出竊佔告訴,涉嫌偽造文書,且相對人於99年3月8日係登記為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管理人,同段591-3號土地於99年3月8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公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應屬錯誤,且臺北市政府既發放補償費予伊,但法院判決卻命伊負擔不當得利既矛盾又不合理,即逕駁回再審之聲請,應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其前開主張均屬對聲請人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所為之事實陳述及對該等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之指摘,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